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簡上-448-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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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上訴人 施勝善 全球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興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3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0,216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77%,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寶利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王威仁(下稱王威仁)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7時18分許,駕駛甲車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B2往B1車道行駛,在接近B1處停等來車通過時,遭被上訴人施勝善(下稱施勝善)駕駛被上訴人全球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聯通公司,與施勝善合稱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過失撞擊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1,442元(零件費用194,120元 、工資8,840元、烤漆19,120元)予寶利公司。乙車為全球聯通公司所有,施勝善為全球聯通公司之員工,全球聯通公司自應就其施勝善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2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僅能證明系爭 事故之存在,不足以證明施勝善有過失,且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雖經勘驗,但該影片並未錄製聲音,故無法確認雙方是否有按喇叭之情形。又查該停車場車道寬約為5.1至5.2公尺,甲車車寬約為1.84公尺,乙車車寬約為1.899公尺,該車道寬度應足夠兩車會車,而兩車之受損部位皆為車輛右前方,故王威仁及施勝善應皆有「在未畫有車道線之車道未緊貼車道右側行駛」,致兩車會車時因距離不足而發生碰撞,故王威仁亦應負50%肇事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21,442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王威仁駕駛其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甲車,於前揭 時地與施勝善駕駛之全球聯通公司所有之乙車發生系爭事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施勝善駕駛乙車過失撞擊甲車而致其理賠甲車修復費用221,44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1,442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先否認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後則抗辯王威仁應負擔50%肇事責任,並為前揭答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王威仁應否負 擔50%肇事責任?   ⒈被上訴人雖先否認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王 威仁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下班時間,我要開車回家,我是從停車場B2往B1的方向開,因為坡道比較小,需要會車,我在B2往B1的方向我有先按一下喇叭,快到B1的時候由反射鏡看到有汽車的燈光,我又按了一下喇叭,對方的車子可能沒有看到就很快下來直接撞到我的車子。當時施先生有下來跟我道歉說不好意思,因司機休息,自己開車,趕著要進公司,沒有注意到,我們還交換了名片。…(問:後續你跟被上訴人施勝善有交談,請問就肇事部分有跟您說什麼?)跟我道歉,講說因司機休假,他趕著要回公司,所以沒有注意到,他有提到我們去警局做個紀錄,後續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上訴人已提出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內容如下:「畫面一開始是靜止狀態,車輛慢慢往前沿著車道向坡道前進,坡道左側牆壁寫有『請按喇叭』,車輛緩慢往上,坡道上段左側牆壁也寫有『請按喇叭』並有一支反射鏡,車輛行駛坡道往上快到B1時速度很慢並有停止之情形,反射鏡可看到亮光,右前方一輛銀色汽車行駛過來,該車的左前方撞擊AZY-8189號右前方,AZY-8189號車有晃動一下,銀色車輛有往後倒車後停止,畫面右側出現一位女子、另一名穿白色襯衫的男子亦出現在畫面右側,該女子以手指著AZY-8189號前方,和該名男子一同查看AZY-8189號車輛的情形,畫面左側出現一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該男子察看AZY-8189號車輛前方,並與白色襯衫的男子交談。」,王威仁亦證稱「穿白色衣服的人是施勝善,穿黑色衣服是我」(均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王威仁駕駛甲車沿B2往B1車道往上行駛之車速甚為緩慢,且在接近B1時因見到反光鏡有燈光而減速至停止,但仍遭乙車撞擊,衡以常情,倘施勝善於當時有注意到反光鏡的燈光,亦應會減速而不致於直接撞擊甲車,顯然其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車道)情況之情形,雖被上訴人辯稱錄影光碟無聲音,無從確認王威仁有按鳴喇叭,惟王威仁已證述其確有按鳴喇叭,且施勝善既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而撞及已停止之甲車,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應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於王威仁作證後,另以車道寬度、兩車寬度及兩車受損部位皆為車輛右前方,抗辯王威仁應負擔50%肇事責任云云。惟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1點及第2點規定:「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雙車道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而被上訴人既稱系爭停車場車道寬度為5.1至5.2公尺,顯然未達雙車道之標準,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99頁)所示,該車道並未畫設分向線,亦非直線車道,實難供兩車直接會車,故車道牆壁才會標示有「慢」、「請按喇叭!」及裝設反光鏡,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對向來車;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施勝善駕駛之乙車係左側撞擊甲車之右側,而非被上訴人所辯兩車受損部位皆為車輛右前方,又衡以常情,我國汽車為左駕,上下坡汽車相會如不慎發生擦撞,應係兩車之左側擦撞,絕非係乙車左側撞擊甲車右側,況王威仁係因發現反光鏡有燈光而暫停時遭撞擊,顯見系爭事故並非係兩車在會車時不慎碰撞所致,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與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王威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有何過失情事,是其抗辯王威仁應負擔50%肇事責任,為屬無據。   ⒊從而,堪認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王威 仁則毋庸負擔50%肇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甲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車為全球聯通公司所有,而施勝善為全球聯通公司之員工,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施勝善駕駛乙車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甲車受損害,上訴人主張全球聯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施勝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甲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付甲車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甲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甲車之所有人寶利公司就甲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體損害已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上訴人並已賠付被保險人寶利公司221,442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從而,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甲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⒊查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 廠(下稱國都汽車LS濱江廠)維修,估價單上的維修及受損部位皆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等情,業經王威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王威仁簽名之估價單、甲車受損維修拆解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1至179頁),堪認甲車因施勝善之過失而受有如估價單所列項目應修繕之損害無誤。又依卷附國都汽車LS濱江廠之工作傳票(見原審卷第45、47頁)所載,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94,120元、工資27,960元,合計222,080元,而估價單則記載零件費用為194,120元、烤漆19,120元、工資8,840元、合計222,080元、「依發金額實付221,442」(見原審卷第43頁),堪認甲車實支之修復費用應為221,442元無誤。再查,甲車為2020年12月(即109年9月)出廠(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3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7月12日)已使用1年7月,依前揭說明,零件應扣除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42,894元(詳試算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27,322元後,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70,216元(計算式:142,894元+27,322元=170,216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付甲車之修復費用以170,21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7、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認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即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0,216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試算表: (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甲車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894元。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4,120÷(5+1)≒32,3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4,120-32,353)×1/5×(1+7/12)≒51,226。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4,120-51,226=142,89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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