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股份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3-簡上-451-20250115-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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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顏一帆 訴訟代理人 楊子蘭律師 被上訴人 劉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顏一帆因資金需求,多次向被上訴人 借款,而雙方對於實際借貸金額有所爭執,因此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達成上訴人顏一帆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之協議,並約定上訴人顏一帆須將其所持有滾牛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滾牛公司)之出資額900,000元,以270,000元之金額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則由上訴人顏一帆應返還之借款扣抵,上訴人顏一帆並須配合處理滾牛公司之股份轉讓事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顏一帆就此乃簽有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滾牛公司之出資額共1,200,000元,其中上訴人顏一帆之出資額為900,000元,訴外人洪湛閎之出資額為300,000元,上訴人顏一帆及洪湛閎將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原審被告李柏翰(下稱李柏翰)名下,三人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李柏翰又將其中800,000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原審被告卓仁凱(下稱卓仁凱)名下,其二人並簽立公司股權借名登記及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因上訴人顏一帆未依系爭協議書將滾牛公司900,000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顏一帆應返還之270,000元未用於扣抵股款,則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顏一帆給付270,000元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顏一帆給付被上訴人27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顏一帆則以:依滾牛公司110年6月28日股東會議事錄 第一條所載:「本公司資本額120萬,實際股東顏一帆60萬,洪湛閎30萬,黃士薳30萬」,足見滾牛公司之股東有上訴人顏一帆、訴外人洪湛閎及黃士薳,依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若要合法轉讓上訴人顏一帆之出資額,應經洪湛閎及黃士薳之同意,然系爭協議書僅有上訴人顏一帆及洪湛閎之簽名,故系爭協議書第2條不生合法轉讓股權之效力。又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因當時係被上訴人刻意隱匿其以滾牛公司名義借貸及侵占財產之情事,故意不告知上訴人顏一帆滾牛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以此作為詐欺手法,使上訴人顏一帆陷於錯誤,誤以為被上訴人為滾牛公司及上訴人顏一帆墊付款項之事實為真,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顏一帆於111年5月19日始知被上訴人詐財之事實,上訴人顏一帆是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2日以答辯狀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應溯及失效,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 判命上訴人顏一帆應給付被上訴人270,000元,及自112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就先位之訴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顏一帆則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顏一帆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給 付270,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生法律上之效力?㈡上訴人顏一帆是否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㈢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顏一帆給付270,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生法律上之效力? ⒈經查,被上訴人、上訴人顏一帆及洪湛閎確有於110年11月3 日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補字卷起訴狀附件一),而上訴人顏一帆並未爭執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故依常情,足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確為上開3人確認後同意而簽立,是上開3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確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堪以認定。 ⒉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⑴經查,滾牛公司乃於109年9月間完成設立登記,其出資額共 計1,200,000元,登記於李柏翰名下等情,有滾牛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而李柏翰名下之出資額1,200,000元乃是由上訴人顏一帆、洪湛閎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中上訴人顏一帆之出資額為900,000元,洪湛閎之出資額為300,000元等情,則有上訴人顏一帆、洪湛閎及李柏翰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嗣於109年11月間李柏翰名下出資額之其中800,000元移轉登記至卓仁凱名下,有滾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而該出資額800,000元乃是由李柏翰再借名登記於卓仁凱名下等情,則有其二人間之系爭聘僱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⑵而上訴人顏一帆之出資額中之300,000元嗣經移轉予黃士薳等 情,業經黃士薳於113年4月9日具狀陳稱: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以資助上訴人顏一帆設立滾牛公司驗資為由,向伊借款300,000元,並要求伊匯款至上訴人顏一帆之帳戶,伊於110年1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詢問該借款是否轉為投資滾牛公司之股權,被上訴人表示「是的」,伊之後即以股東之身分參與滾牛公司110年6月28日之線上股東會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91頁),核與黃士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原審卷第495頁);且滾牛公司110年6月28日之股東會議事錄亦明載「本公司資本額120萬,實際股東顏一帆60萬、洪湛閎30萬、黃士薳30萬,借名登記代表人卓仁凱(80萬)及借名股東李柏翰(40萬)」等語,並經上訴人顏一帆、洪湛閎及被上訴人簽名,有該股東會議事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19至320頁),是上訴人顏一帆至遲於110年6月28日股東會時,已將其出資額之其中300,000元移轉給黃士薳,堪以認定。 ⑶從上可知,於110年6月28日以後,滾牛公司之實際股東及其 出資情況為上訴人顏一帆出資額600,000元、洪湛閎出資額300,000元、黃士薳300,000元,上開出資額均借名登記在李柏翰名下,李柏翰又將其中800,000元借名登記於卓仁凱名下。 ⑷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 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滾牛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即110年11月3日時,除了上訴人顏一帆有出資額600,000元之外,洪湛閎及黃士薳均亦各有出資額300,000元,已如前述,而系爭出資轉讓約定,僅經洪湛閎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表示同意,未經黃士薳同意,故不符合前開「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是系爭協議書關於出資轉讓約定部分固屬無效。惟 系爭協議書中有關系爭出資轉讓約定部分固屬無效,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系爭協議書中第1條關於「甲方(即上訴人顏一帆)及乙方(即被上訴人)就簽訂本協議書前,乙方為甲方所支付之款項(不論係何原因),經雙方協議為新台幣290萬元整,雙方除本協議另有約定外,不得再持其他理由要求他方增加或扣減協議金額」之約定(見原審卷第87頁),於除去系爭出資轉讓約定亦可成立,則依前開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此部分之約定自仍為有效。 ㈡上訴人顏一帆是否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顏一帆雖稱:系爭協議書是因被上訴人誆稱其以個人 名義在外借貸替上訴人顏一帆投入甚多資金,要求上訴人顏一帆返還,使上訴人顏一帆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顏一帆於111年5月19日始知被上訴人乃佯以訂約之名,行詐財之實,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為其佐證(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1頁)。然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固可知悉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顏一帆表示其為了上訴人顏一帆在外借貸之事實,惟僅以上開對話紀錄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所述之內容為虛構之詞,自難認其有何詐欺之情形存在,此外,上訴人顏一帆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詐騙使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形,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顏一 帆給付270,000元? 承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1條中關於「甲方(即上訴人顏一 帆)及乙方(即被上訴人)就簽訂本協議書前,乙方為甲方所支付之款項(不論係何原因),經雙方協議為新台幣290萬元整,雙方除本協議另有約定外,不得再持其他理由要求他方增加或扣減協議金額」之約定,仍為有效,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既有為上訴人顏一帆支付2,900,000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顏一帆即有請求返還該款項之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顏一帆返還其中270,00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請求上訴人顏一帆給付2 7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見原審卷第2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顏一帆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顏一帆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