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簡上-456-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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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華德影藝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蔚頡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上訴人 林岱縈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13251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簽訂全經紀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將被上訴人從事演藝活動所得酬勞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計算方式,如期給付分潤報酬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582號存證信函(下稱158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關係因終止而不存在。因上訴人前於112年10月2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867號存證信函(下稱867號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於法不符,已損害上訴人及經紀人之商譽並保留法律追訴權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等語,雙方就系爭契約關係是否不存在仍有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9月26日起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112 年9月26日起不存在乙節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起訴顯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關係是否業經合法終止?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明確。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甲(即上訴人)乙 (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甲方為乙方演藝全權經紀人,乙方於全世界之演藝工作皆由甲方經紀安排…。該演藝工作包括乙方之各類演出,含姓名權、肖像權等(以下簡稱「演出」)及代理經營乙方之各類著作(以下簡稱「著作」),其範圍如下列條款:⑴商業或非商業性之公開表演或演出:...。⑵演出之視聽著作發行:...。⑶演唱(說)錄音著作發行:...。⑷乙方所做之各類著作發行:」,第4條約定:「甲方依本合約之第㈡條第⑴、⑵、⑶、⑷款經紀之各項主持或演出,以其實際淨收入扣除必要相關執行成本和費用後之餘額按下列方分配之:第一至第五年(111年3月25日至116年3月25日),甲方得百分之30,乙方得百分之70。」,第5條約定:「乙方同意各項演出酬勞,均由甲方出面收取。每一筆兌現之款項,依本合約約定方式,甲方於每月月底結算當月經紀收益,並於次月十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如遇有壞帳。甲方以代理人身分向債務人追討,但不負責賠償。」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第21-22頁),則上訴人依約有為被上訴人提供接洽管理演藝活動、代為收取報酬等勞務之性質,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安排經紀演藝活動,負有提供勞務及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彼此間具有相互依存關係,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混合性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寄發1582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上訴人於翌(26)日收受(原審卷第25-31頁),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已於112年9月26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至為明確。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經查,系爭契約於112年9月26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後,上 訴人仍於112年10月2日以867號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於法不符,被上訴人違約已損害上訴人及經紀人之商譽並保留法律追訴權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等語(原審卷第33-41頁);上訴人另於112年10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游嵥彥律師稱:「我司至今(112年10月16日)仍未收到甲○○小姐的解約合約書,若雙方未能完成簽署解約合約書甲○○小姐仍然是在全經紀合約的合約規範內,必項依照合約書規範從事演出工作,以免違約事件累積…同時也將寄出存證信函給甲○○小姐,目前未經本公司同意接洽之相關演藝工作單位…」等語(原審卷第167頁);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之經紀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約之合作廠商洽談演藝工作之內容,有時報出版社主編寄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游嵥彥律師之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第169頁);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2月2日之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因調解無成立之望,法律關係仍待釐清為由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93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兩造顯仍有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並不足取。  ㈢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9月26日起是否不存在?   依前述,系爭契約已於112年9月26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111-112頁、213頁、本院卷第15頁),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已因終止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9月26日起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9月2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上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得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情形,被上訴人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為:「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同條第二項情形,亦應以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始該當濫訴,而得予處罰。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對於第二項主觀情形未予區分,一概得予處罰,尚嫌過當。另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爰予修正明定,並提高罰鍰數額,列為本條第一項。」,而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上訴人之上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參照)。查原審以本件上訴人寄送867號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於法不符,已損害上訴人及經紀人之商譽並保留法律追訴權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等情,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乙節仍有爭執,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確認利益,惟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係抗辯867號存證信函僅表明被上訴人於1582號存證信函所述事實並非真實,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之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履行終止前已生之契約義務,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等語(原審卷第107-112頁),則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及法律上抗辯,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始能判斷被上訴人之起訴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即難謂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而提起上訴,自與濫訴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請求依前開規定,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處以罰鍰,並為被上訴人酌定訴訟費用額,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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