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簡上-457-202502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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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楊蘭 被上訴 人 吳芃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民國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將被上訴人拍攝之寫真照片張貼在臉書,並發表不實且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文章,致被上訴人肖像權受侵害精神上受痛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精神慰撫金,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前 前男友配偶,莫名其妙告上訴人十幾個案件,刑事部分都不起訴,這件是唯一的民事事件,被上訴人自己用對話記錄告上訴人侵害配偶權,用假的聊天記錄匯1,000元到上訴人帳戶,讓上訴人變成詐騙集團,帳戶都變成警示帳戶,還有一個假本票案件在進行,另外被上訴人還強迫前前男友罵上訴人,還私訊給上訴人客戶,說一些亂七八糟的東西。被上訴人為直播主,屬公眾人物,其肖像權之保護應受限制,被上訴人多次利用其直播或傳送訊息給上訴人之客戶詆毀上訴人,上訴人才會使用被上訴人照片跟大家說明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的部分不是事實,上訴人僅為了在其能公開的社群媒體陳述並表示遭被上訴人詆毀之情事自清,故轉貼由訴外人黃紹漢所拍攝被上訴人公開於臉書之寫真照片並發表自清之文章,被上訴人主張受侵害肖像權之照片為被上訴人公開於臉書上之照片,且被上訴人或黃紹漢並未以文字禁止他人擷取照片之積極作為,上訴人亦未惡意醜化或變形被上訴人之肖像,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請求受敗訴判決部份,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肖像權,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 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之   一種,且與個人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所謂肖像   權,則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   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   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   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自   受民法上開規定之保護。又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   ,就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論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否逾越合理使   用範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之來源、當事   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未使用該肖像   是否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像與行為人發   表之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之其他人格權   利遭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公共利益等節   為判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   肖像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四張寫真 照片張貼於上訴人臉書公開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9頁;本院卷第8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於原審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對於我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沒有意見,賠償金額由法院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上訴人為直播主,其肖像權之保護應受限制,上訴人係因受被上訴人詆毀始轉貼被上訴人已公開之四張寫真照片並發表自清之文章,且上訴人亦未惡意醜化或變形被上訴人之肖像,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等語,然而,上訴人逕自蒐集使用被上訴人公開之肖像並發表上訴人所稱自清之言詞,顯已逾越被上訴人同意公開肖像之方式、範圍、對象,非屬被上訴人期待其肖像權應受保護之合理範圍。又上訴人自承係因被上訴人在社交平台辱罵上訴人,私訊上訴人廠商說一些亂七八糟不是事實的東西,上訴人為澄清被上訴人詆毀上訴人之事實始張貼被上訴人照片等語,而觀之上訴人張貼被上訴人照片之上方文字為:「是因為覺得自己眼光真的很差」、「不是每個都叫前任」、「頂多算人生污點」、「不要再到處去私訊網友了」、「我們都很無辜」、「我會用我的生命捍衛我的民聲」、「世間總有天理吧?」,足見上訴人刊登被上訴人肖像之照片並非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上訴人可以文字表述其欲澄清之內容,亦無張貼被上訴人之照片而散布之必要,堪認上訴人張貼被上訴人照片非達成其所稱自清目的之適當必要手段,另上訴人之貼文結合被上訴人肖像之公布,亦對被上訴人人格產生貶損,難認係合理使用上訴人之肖像,足認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如上,上訴人張貼被上訴人照片,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當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高中畢業,現從事裝潢木工,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現從事網拍(見原審卷第46頁),及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見限閱卷)、被上訴人權利所受侵害情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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