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簡上-461-20241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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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該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所涉聲請人內部關係 、及相對人職務權限之真偽有無等,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8號案件是否成立為據,且相對人涉有偽證罪嫌,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在該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經發回續行偵查終結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13號侵占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可悉該案係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侵占及背信告訴,與相對人有無涉及偽證無關,且該案告訴內容係對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起至101年8月4日止之提領現金或轉帳行為提出告訴,亦與本件所起訴相對人轉帳11筆款項不當得利之期間係於98年4月3日至98年4月30日顯然有別,是上開偵查案件是否成立,實非本件聲請人請求是否准許之先決問題,亦無涉有犯罪嫌疑影響本件訴訟之可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意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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