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3-簡上-462-20250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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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許浚緯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寶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4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8,712元,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語,固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此攸關上訴人本件抗辯毋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17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適被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系爭肇事車輛後方,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碰撞斯時位在系爭肇事車輛右後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57,53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7,534元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方為系爭事故之肇 事主因,再者,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修理費用之損害。退步言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烤漆維修費用18,500元,及保險桿、鈑金受損之修繕費用45,070元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揭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並以此債權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37,962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非本院裁判範圍,下不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查:  ⒈經查,上訴人於112年9月8日17時7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系爭肇事車輛後方,嗣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7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影像檔案光碟為憑(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證物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時,系爭肇事車輛尚未向右變 換車道,嗣系爭車輛除輪胎外之車身均位在右側車道後,系爭肇事車輛方向右變換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48、157至160頁),另參諸系爭肇事車輛向右偏移後突然頓挫,其頓挫時有部分車身在車道線外一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61、265頁),參互以觀,可認系爭肇事車輛部分車身移動至右側車道後,方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再質之系爭車輛、系爭肇事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之位置分別為左側車頭、右側車尾乙情,有卷附系爭車輛、系爭肇事車輛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益徵系爭事故係於系爭肇事車輛車身已至右側車道之時發生。  ⒊又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為憑,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所變換之車道尚有其他直行車輛行駛,繼而,致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使用動力車輛,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等情,分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2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792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4月15日第11398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10、163至167頁),核與本院所認定上訴人具有過失之上開事實相符,更徵上訴人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457,534元(包括【以下均為稅前費用】工資費用15,265元、噴漆費用51,930元、零件費用368,552元,含稅後合計為457,5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估價單為被上訴人自訴要求之修繕項目,並非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項目之鑑定或報價,故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估價單請求等語,並引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113年9月24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北113字第011號函為證(見簡上卷第129頁),惟該函文雖載明:系爭車輛係於112年9月26日進場,車主向本公司表示欲自費維修車輛,本公司乃就其所述自費項目開立報價單,該車輛實際上並未在本公司進行維修等語,然本院參諸系爭車輛事發時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足認系爭車輛左側車頭確實因系爭事故而破損,自不得僅憑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為被上訴人自述之事實,逕認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修繕費用均不足採納。另細觀上開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引擎蓋均有破損,除前揭破損外,並未見其餘車頭有何受損之情,足認上訴人所抗辯:系爭估價單所載「前標誌」、「右側大燈」、「右大燈上支架」、「右前葉子板」、「右下車道飾板」等零件項目非本件修理必要費用等語,尚屬有憑。至系爭估價單所載如附表一至三所載其餘修繕項目,均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上訴人復未能指明該等項目應予扣除之具體理由為何,自均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須之項目,是以,依系爭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所載,系爭車輛含稅後之必要修繕費用分別為零件費用242,995元【計算式:231,424元×1.05=242,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費用9,030元【計算式:8,600元×1.05=9,030元】及噴漆費用42,593元【計算式:40,565元×1.05=42,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首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6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4,300元【計算式:242,995元×10%=24,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前揭工資、噴漆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75,923元【計算式:24,300元+9,030元+42,593元=75,923元】,堪以認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細觀卷附影像截圖(見簡上卷第157至158、161至162頁),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極為貼近系爭肇事車輛,致其無以判斷系爭肇事車輛之行向,足認被上訴人變換車道之時,未與前車保持足夠間距,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復依事發當下情形,被上訴人並無未能注意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7,962元【計算式:75,923元×50%=37,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認定。  ㈤末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其因此受有系爭肇事車輛烤漆修繕費用18,500元及保險桿、鈑金等損害之修繕費用45,070元等損害,得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次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名晟汽車保險估價單(見簡上卷第12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維修之項目為後保桿更換、後內鐵矯正、後保桿烤漆、後內鐵烤漆及後尾板烤漆,且維修費用共計為18,500元,此核與系爭肇事車輛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所載受損位置即右側車尾相符,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至2個月內即進行修繕,修繕位置亦與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位置一致,互參以觀,足認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烤漆費用18,500元之損害等語,尚屬可採。至上訴人另提出鎔德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保險估價單(見簡上卷第127頁),惟該估價單所載估價日期為113年9月19日,此已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距長達1年之久,則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是否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自難僅憑此估價單遽認上訴人所辯其另因系爭事故受有保險桿、鈑金等損害之修繕費用45,070元等語可採,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受有上揭45,070元損害,上訴人另抗辯以其對被上訴人所具45,070元債權行使抵銷權等語,洵無可取。  ⒉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過失責任,亦如前述,是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即為9,250元【計算式:18,500元×50%=9,250元】,上訴人執此債權向被上訴人為抵銷,確屬有據,是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712元【計算式:37,962元-9,250元=28,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8,7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聲請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本院前已就卷附「CIA055860_000000 00000000000」影像檔案為勘驗,上訴人再行聲請本院勘驗該影像(見簡上卷第211頁),本院認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一(零件費用): 編號 項目 費用 1 前保險桿 42,602元 2 左側裝飾格柵 6,108元 3 引擎蓋 83,162元 4 左側大燈 85,240元 5 左側霧燈 11,048元 6 防鏽油 1,264元 7 耗材(扣子、螺絲) 2,000元 總計 231,424元 附表二(工資費用): 編號 項目 費用 1 更換前保險桿飾板 1,505元 2 拆卸安裝1個大燈 860元 3 更換左大燈(已拆卸) 645元 4 拆卸/安裝引擎蓋 860元 5 更換引擎蓋 1,290元 6 調整引擎蓋鎖 430元 7 拆卸/安裝前機組防護底板 430元 8 維修後故障代碼記憶體(讀取) 2,580元 總計 8,600元 附表三(噴漆費用): 編號 項目 費用 1 1項主要工作的附加時間 5,590元 2 前保險桿(噴漆等級2)工資費用 6,235元 3 引擎蓋(噴漆等級2)工資費用 7,740元 4 前保險桿 8,700元 5 引擎蓋 12,300元 總計 40,5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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