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簡上-464-20241204-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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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陳秋馨 被 上訴人 林玉清 郭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郭敏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玉清於民國111年11月19 日向上訴人佯稱加入詐欺集團經營之「Gennral Atlantic」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可參與投資且獲利頗豐,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加入系爭群組,於111年11月22日依「Gennral Atlantic泛大西洋投資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上訴人郭敏志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敏志,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迄111年12月間突遭系爭群組強制退出始察覺受騙;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以上揭不法詐欺行為詐騙而受有匯款2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林玉清則抗辯略以:其與被上訴人郭敏志並不認識 ,亦係遭到詐騙而加入系爭群組,上訴人係聽信帳號暱稱「LOUTUS」、真實身份不詳之系爭群組成員(下稱「LOUTUS」)分享投資股票消息,決意購買增資上市上櫃股票而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要與其全然無涉,其就上訴人有匯款至系爭帳戶一事並不知情,且其本人亦遭詐騙而投資股票受損,況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就其遭上訴人提告詐欺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其確無上訴人所指稱詐騙行為,上訴人請求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被上訴人郭敏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林玉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77頁)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敏志,即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郭敏志開設使用帳戶。  ㈡被上訴人林玉清於111 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介紹加入「Gennr al Atlantic 」LINE通訊軟體群組(即系爭群組)可參與投資獲利。  ㈢上訴人有參加系爭群組,並依系爭群組成員指示匯款20萬元 至系爭帳戶。  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林玉清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對之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偵字第8787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上訴人林玉清為不起訴處分。  ㈤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郭敏志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 署對之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偵字第3467、5064、5860、6341、6342、634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上訴人郭敏志為不起訴處分。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參。又按「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裁量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林玉清應賠償其遭詐欺受損上開2 0萬元云云,然遭被上訴人林玉清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林玉清有不法詐欺致其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固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30頁),然觀諸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可悉,上訴人加入系爭群組後,係自行與群組內成員「LOTUS」聯絡溝通並依其指示下載APP、開設帳戶(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顯見上訴人匯出系爭20萬元款項並非聽從被上訴人林玉清之指示而為,要難認被上訴人林玉清有參與其中,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林玉清向上訴人介紹系爭群組即係知悉該群組之成員係詐欺集團成員而與之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故意,是上訴人提出之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林玉清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行為。況上訴人前曾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對被上訴人林玉清提出涉犯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玉清均係參與系爭群組之投資人,被上訴人林玉清初始因堅信系爭群組非詐術,始將股票投資訊息及「LOTUS」之帳號分享予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隱瞞訊息施以詐術,而對被上訴人林玉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8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林玉清有詐欺其匯款20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玉清賠償其所受上揭損失,即屬無據。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足參,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郭敏志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不能據此即為被上訴人郭敏志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敏志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詐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云云,雖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依上揭匯款回條聯雖足認定上訴人有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種,無法僅以上訴人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即得證明被上訴人郭敏志有詐欺之不法行為;況上訴人亦曾就上揭遭詐騙匯款一事對被上訴人郭敏志提出涉犯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郭敏志係為申請貸款而加入LINE暱稱劉大師為好友,為製作金流資料,而遭詐騙提供系爭帳戶,被上訴人郭敏志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而對被上訴人郭敏志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7、5064、5860、6341、6342、634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是自難僅憑上訴人受騙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即遽認被上訴人郭敏志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上訴人之行為及故意,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郭敏志詐欺其匯款20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郭敏志賠償其所受上揭損失,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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