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V-113-簡上-466-20250311-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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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江祥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阜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 簡字第8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請求之裁判費 新臺幣3,3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法院提起追加之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在第二審法院提起追加之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最低至少新臺幣(下同)69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嗣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至少200,000元,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至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合併計算其上訴及追加利益共計894,775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裁判費11,40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3,3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