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簡上-467-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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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棠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視同上訴人 楊明哲 達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鏗 訴訟代理人 王昇 被 上訴人 陳珍琪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㈠第一項關於命楊明哲與達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陳珍琪超過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本息,及㈡第二項關於命楊明哲與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陳珍琪超過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本息,㈢前開㈠、㈡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珍琪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楊明哲、達豐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珍琪負擔 百分之二十,餘由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觔斗雲公司)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理由,對原判決不利部分(關於與有過失部分)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楊明哲(下逕稱其名)、達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司),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觔斗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凱威,嗣變更為王柏棠,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5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陳珍琪、李易儒(前2人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 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易儒於民國111年10月3日9時32分許駕駛 陳珍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372巷29弄與虎林街164巷60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適有楊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A車受損,陳珍琪因此受有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9,300元之損害。另李易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永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擔任特助及駕駛A車從事司機之職務,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期間無法使用A車,受有2個月工作損失13萬9,482元。另楊明哲為達豐公司之受僱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楊明哲係透過觔斗雲公司之派遣為其服勞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達豐公司、觔斗雲公司各應與楊明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不真正連帶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㈠楊明哲、達豐公司、觔斗雲公司應連帶給付陳珍琪29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楊明哲、達豐公司、觔斗雲公司應連帶給付李易儒13萬9,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原審為陳珍琪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為李易儒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楊明哲與達豐公司應連帶給付陳珍琪76,730元本息,楊明哲與觔斗雲公司應連帶給付陳珍琪76,730元本息,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陳珍琪請求A車修復費用222,570元、李易儒請求工作損失139,482元部分,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答辯:  ㈠觔斗雲公司則以:楊明哲係受僱或靠行於達豐公司而非伊,   伊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僅受楊明哲委託,為其提供乘客媒 合服務,並向楊明哲收取服務費報酬,楊明哲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指派,楊明哲透過伊擴大其營業活動範圍,伊對楊明哲並無選任及監督管理,並非僱傭關係,楊明哲駕駛計程車雖有標示「TAXIGO」,僅方便乘客判斷車輛使用之媒合系統,不代表具有任何控制監督關係,原審不當擴張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適用範圍,伊無庸負連帶責任。縱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系爭事故之發生,李易儒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陳珍琪提供所有之A車予李易儒使用,李易儒為陳珍琪之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陳珍琪就李易儒與有過失應同負相同比例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按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楊明哲則以:李易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陳珍琪亦 應負責,請求伊負擔全部修復費用於法不合,另伊已依原審判決給付陳珍琪81,376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達豐公司則以:楊明哲係靠行於伊公司,陳珍琪請求之修復 費用應予折舊,伊對原審判決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楊明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就陳珍琪所受車損負損害賠償 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李易儒於111年10月3日9時32分許駕駛陳珍琪所有之A車行經系爭路段,適有楊明哲駕駛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兩車發生碰撞,致A車受損,陳珍琪因而受有A車修復費用299,300元之損害,其中零件經折舊後加計工資,合計金額為76,73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3紙可憑(見原審卷第43-51、55-62、29-32、21、33-3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楊明哲駕駛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與A車發碰撞,致A車受損,楊明哲之過失行為與A車車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楊明哲自應就陳珍琪所受之A車修復費用之損害即76,730元(零件經折舊後加計工資)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觔斗雲公司就楊明哲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否負民法第188條 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111年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楊明哲駕駛B車之車頂燈箱有標示「 TAXIGO」即觔斗雲公司所屬之標誌,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為楊明哲為觔斗雲公司所屬車隊之成員,受觔斗雲公司派遣執行計程車業務,係受觔斗雲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至明。  ⒊觔斗雲公司固辯稱其受楊明哲委託,提供報告並媒介乘客之 服務,並收取報酬,楊明哲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指派,其對楊明哲並無控制監督關係云云。惟查:  ①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依事故發生時有效 之108年10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規,下稱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第16條規定:「同一車輛以委託一家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限,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先確認委託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同一輛計程車只能與一家派遣公司簽訂派遣契約,且計程車上應依規定標示派遣服務公司名稱。查觔斗雲公司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其營業項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129頁),楊明哲係於108年5月10日加入觔斗雲公司之車隊,入隊方案為「每車總車資195元以下,派遣費10元,每單總車資200元以上,派遣費10%」,有入隊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55頁),則觔斗雲公司從事車輛派遣服務,依約向楊明哲報告訂約機會、媒介訂約,楊明哲則需支付報告與媒介報酬予觔斗雲公司,可認觔斗雲公司經營車輛派遣服務,因派遣楊明哲駕駛B車之執業行為而獲利。再者,參酌B車上僅有「TAXIGO」字樣,別無其他客運服務業標示,堪認楊明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加入觔斗雲公司所屬車隊,觔斗雲公司將公司品牌標誌授權予楊明哲使用,藉以讓乘客辨識楊明哲所駕B車係屬觔斗雲公司派遣之車隊,觔斗雲公司自有運用楊明哲駕駛車輛而擴張其派遣服務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至明。  ②次按系爭經營辦法第17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 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服務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投保每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等語,可知計車客運服務業有提供受派遣計程車專業訓練,確認投保相關保險,甚至代為解決消費爭議之責任及義務,並非單純報告締約機會。同辦法第18條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四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㈡日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㈡乘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或代號)。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㈡車輛派遣次數。㈢平均可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應保存三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十五日」等語,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於受派遣車輛需為相當程度之管理、監督,難謂楊明哲非受觔斗雲公司所使用且受其選任監督,觔斗雲公司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李易儒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與楊明哲之肇事責 任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借用人借用他人之汽機車駕駛時,因借用人與第三人之過失致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車輛受損,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意見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李易儒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之系爭路段,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一節,有系爭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31、209-211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亦不爭執,有民事辯論意旨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95頁)。查陳珍琪為A車之所有人,有行照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其將A車交由李易儒駕駛時,自應評估其駕駛能力及技術,李易儒駕駛A車,堪認為陳珍琪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陳珍琪自應就李易儒之過失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路口之路況為市區道路○○○00○里0○○○○○路○○路○○○號誌(見原審卷第50頁),佐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李易儒駕駛車輛雖為幹線道車,然路口西北側設有1凸面反射鏡,可用以輔助行車視野,倘善用輔助之反射鏡設施,應可提早發現支線道之車輛(按即楊明哲所駕車輛)行駛動態並採取減速等避險措施,李易儒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另依現有跡證無法顯示李易儒駕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楊明哲駕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其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因認系爭事故應由楊明哲、李易儒各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又李易儒既經陳珍琪同意駕駛A車,為陳珍琪之使用人,李易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上訴人20%之賠償金額,是陳珍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A車修復費用為61,384元(計算式:76,730元×0.8=61,3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明哲駕駛B車具有過失,且於使用中加損害於陳珍琪,僱用人達豐公司、觔斗雲公司各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楊明哲、達豐公司對陳珍琪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楊明哲、觔斗雲公司對陳珍琪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目的均相同,僅係因各別發生原因而各自負擔債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時,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陳珍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楊明哲與達豐公司、楊明哲與觔斗雲公司各連帶給付61,3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明哲自112年5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73頁),達豐公司自113年2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257頁),觔斗雲公司自112年5月10日起〔起訴狀送達翌日為112年4月26日(見原審卷第75頁),原審誤載為112年5月10日,惟此部分(即112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9日間之利息)非上訴範圍〕,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審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5,346元=76,730元-61,384元),所為陳珍琪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觔斗雲公司、楊明哲、達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陳珍琪請求楊明哲與達豐公司、楊明哲與觔斗雲公司各連帶給付61,384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觔斗雲公司及楊明哲、達豐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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