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3-簡上-471-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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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上訴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96年初期,編制有4人,分 別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廖瑞超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威芳、訴外人楊秋萍及被上訴人。廖瑞超及陳威芳於96年1月27日起,前往大陸地區籌備設立昆山辦公室,之後臺北部門剩下被上訴人一人,管理臺北門市,被上訴人並保管使用上訴人銀行存摺、大小章、支票本,銀行支出皆由被上訴人經手,惟上訴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管理臺北門市全部事務之權利,對外訂購及付款權限屬陳威芳專有,由陳威芳指揮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僅有機械性付款行為之職務權限,並無詢價、簽約之權利,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上訴人對外簽名,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臺北辦公室之營業事務,應有違誤。96年、97年期間,因被上訴人表示無收入缺乏週轉金,廖瑞超曾於97年期間陸續匯款至臺北上訴人公司帳戶。又被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廖瑞超表示辭職之意,該電子郵件已於99年10月19日下午2點32分到達生效,被上訴人已非上訴人職員。被上訴人心存僥倖,未獲授權竟分別於98年2月16日、98年2月20日、98年2月24日自上訴人帳戶內各提領新臺幣(下同)7,560元、11,200元、63,897元,合計82,657元(下稱系爭款項),因被上訴人支付之金額及對象,未經上訴人採購流程,系爭款項並非作為給付上訴人旅遊債務或營業事務費用,自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應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將屬於上訴 人公司支出款項之15年前陳年舊帳,以相同主張及證據,把上訴人過去支出款項分別拆開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並一再對被上訴人起訴,企圖誤導法官做出錯誤判決,系爭款項並非為被上訴人利益而提領,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97年間,上訴人金流帳務由楊秋萍處理,於98年底,楊秋萍才前往大陸地區協助廖瑞超夫婦處理事務,臺北門市帳務則由訴外人嚴毓清處理,並非被上訴人。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169號處分書之記載,廖瑞超證稱被上訴人於91年間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廖瑞超於96年、97年間至大陸地區發展,自99年間上訴人公司會計離職起至108年6月間,廖瑞超將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自己便章交被上訴人保管,授權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事務等語,可知在98年間,上訴人公司尚有會計處理財務,被上訴人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系爭款項之提領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臺北門市, 未經授權領取系爭款項,而有不當得利情形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釐清之爭點為:系爭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領取?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應先舉證受益人受有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必待請求權人先為舉證後,受益人始就受有利益存在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間提領系爭款項云云,已經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此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45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859號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詞為據,但上開對帳單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帳戶確有於98年2月16日、98年2月20日及98年2月24日提領之事實,並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提領,況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169號處分書之記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於99年間離職,之後至108年6月間,廖瑞超將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自己便章交被上訴人保管,授權被上訴人處理事務等情(見原審卷第139頁),可知在98年間,上訴人尚有其他會計處理財務,被上訴人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系爭款項之提領自與被上訴人無關。至被上訴人雖曾於另案證稱其於廖瑞超夫妻至大陸地區發展後有保管使用上訴人公司銀行存摺、大小章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但被上訴人亦證稱中間(期間)有銜接不同的財務會計,102、103年以後,因沒有新的會計,財務部分就是由被上訴人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被上訴人於另案證詞亦與其所辯相合,足見於98年間系爭款項之提領確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提領系爭款項之 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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