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簡上-477-202501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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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上訴人 陳韻竹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之1條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2,452元。嗣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擴張請求為16萬1,235元(見本院卷第17頁),復又於113年11月15日減縮請求金額為9萬2,452元(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88、89年間受僱於The Heart Tr avel Company,為偷盜營業秘密之不正目的,於91年6月1日起虛偽受僱於伊,至108年間,仍以伊副總經理之身分執行職務。被上訴人貪圖伊公司資金,自96、97年起以不法方式,盜用被上訴人所持有伊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支票、刷卡機及旅遊空白簽約文書,假冒為伊公司內部成員,長期以刷卡套現取得資金為己有、惡意盜用伊支票支付與伊公司營業利益無關之債務、盜用伊公司存摺及印章不法提領資金之方式,進行為己利益及非法經營,又對外謊稱被上訴人係受伊之授權、帳冊皆存在於伊公司,而分別於98年1月17日、98年2月11日,以提領現金方式匯出共計9萬2,452元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然伊商業對象皆為公司,不可能採現金支出,而上開交易相對人為空白,難認係伊公司之費用,被上訴人顯係不法挪作己用,致伊公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藉此取得其個人或為The Heart Travel Company所為代理旅遊營業、或非旅遊營業致生之債務免於支付,使伊無端承擔他人營業上事務費用或債務,該當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得。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2,4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違法擅用上訴人公司附表所示款項而 受有不當得利。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至伊108年離職止,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親自交付予伊,若上訴人不繼續營業或已核准伊辭職,何需將印章交付予伊保管。伊離職時沒有交接,亦未帶走上訴人公司資料,但上訴人、財務人員及會計師等當時並未針對公司帳戶有任何異議,時日久遠伊已不記得領款原因,但附表所示款項應係用於公司經營事務支出,被上訴人並未得利。再就附表編號1款項,係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王婷玉所匯出,上訴人公司均有為其員工投保勞健保,上訴人主張王婷玉為伊所聘請實為無稽。又伊不記得附表編號1①款項受款之訴外人鄭純斐為何人。至附表編號1②款項,受款之訴外人楊勝彬,依Google網站搜尋結果,應是會計師,故該筆款項應是上訴人公司記帳費用。就伊提領之附表編號2②款項,係交付予廖瑞超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威芳,上訴人應直接詢問陳威芳匯款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2,4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之職務機會,取得 支領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公司款項進出時,以匯款或現金提領方式支出該款項,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有受領款項、有何加害或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廖瑞超,下稱系爭帳戶),於98年1月17日、同年2月11日確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然查:1、從上訴人所提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觀之,並無法看出係由被上訴人所為匯款及匯款目的為何。而觀之系爭帳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領取2萬2,599元,之後再分別由上訴人公司代理人王婷玉轉帳至鄭純斐郵局帳戶9,970元(加匯費30元)、轉至楊勝彬日盛銀行帳戶1萬2,569元(加匯費30元),前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上,僅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未見有被上訴人之簽章於其上(見原審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亦非轉帳至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自難認附表編號1款項之轉帳支出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2、至附表編號2之6萬9,853元部分,雖係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1日以代理人身分辦理,但其中3萬元係轉帳予陳威芳、2萬元(加匯費30元)轉帳予訴外人普而陞企業有限公司,有華南銀行98年2月1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亦非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自難認此部分被上訴人有何擅自挪用、侵占轉帳款項之情。至附表編號2③款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領出1萬9,823元現金,備註為「雜項支出」,有華南銀行98年2月11日轉帳收入即現金支出傳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然觀之該筆款項金額非大,上訴人自承斯時被上訴人任職原告公司、並有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則被上訴人提領公司款項做為公司雜項支出,與常理並不相違,自難憑被上訴人以代理人身分提領款項,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挪用之情,上訴人主張,實屬無據,難認有理。 (三)再從上訴人所提系爭帳戶自96年間至99年間之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內容,上訴人帳戶資金往來頻繁,多數交易均有註明存款人代碼,然亦有部分未註明支出目的及流向(見原審卷一第270頁至第283頁、卷二第152頁至第166頁),自難僅因部分款項支出未註明目的、流向,即遽認為被上訴人所盜領、不法挪用。另參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①之款項交付為無法律上原因,先稱:被上訴人交付該款項,係因被上訴人欠陳威芳錢且盜刷其信用卡等語,然又稱:其不清楚98年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威芳間是否有明確之債務,尚須再做詢問等語(見原審卷以第232頁),則就陳威芳為何收受此筆款項之原因,上訴人前、後陳述不盡相同,自難認此筆交付陳威芳之款項,有何上訴人所稱不當得利之情。 (四)至上訴人主張伊商業對象皆為公司,不可能採現金支出,而 上開交易相對人為空白,難認係伊公司之費用,被上訴人顯係不法挪作己用,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並藉此取得其個人或為The Heart Travel Company所為代理旅遊營業、或非旅遊營業致生之債務免於支付,使伊無端承擔他人營業上事務費用或債務等語,此部分未見上訴人有任何舉證,自難僅憑上訴人空言臆測之詞,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主張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情。另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4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判決書,主張被上訴人犯有詐欺、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情,惟觀之前開起訴書認定之時間為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17日起至同年8月8日間有以「真刷卡、假消費」之詐欺行為,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9頁),與附表所示款項之時間並不相同,自難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管理之 情形,然上訴人自承當時因伊等去大陸,將存摺、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留給台北的員工即訴外人楊秋平及被上訴人,楊秋平是會計,當時楊秋平、被上訴人是做善後,把手上客人處理完,楊秋平96、97年去大陸後,台灣就只剩下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則兩造既有僱傭或委任等法律上關係,則被上訴人顯係為上訴人管理職務上事務,兩造間非無法律上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無法律上關係之上訴人公司事務,與該條為無因管理要件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基上,上訴人未舉證附表所示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提領或保有 利益,或以何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法管理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款項,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萬2,4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提領款項日期(民國) (即法定遲延利息起息日)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8年1月17日 2萬2,599元 TW轉帳支出 經查為上訴人代理人王婷玉同日轉出: ①轉至鄭純斐郵局帳戶9,970元、匯費30元(原審卷2第218頁) ②轉至楊勝彬日盛銀行帳戶1萬2,569元、匯費30元(原審卷2第219頁) 2 98年2月11日 6萬9,853元 TW轉帳支出 當日轉出: ①轉至訴外人陳威芳3萬元(原審卷2第222頁) ②由上訴人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當日轉至訴外人普而陞企業有限公司2萬元、匯費30元(原審卷2第223頁) ③由上訴人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簽收、將現金領出1萬9,823元(備註:雜項支出)(原審卷2第224至225頁) 總計:9萬2,4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