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V-113-簡上-484-202410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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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謝正義 被 上訴人 林銘三 徐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8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 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駁回上訴人之 訴之第一審判決,前依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7月15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於同年7月25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則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後翌日起算,至同年8月14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16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