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3-簡上-486-202503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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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劉孟凱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被上訴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承 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型PRIUSc,定價每日新臺幣(下同)2,300元,雙方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租金專案說明,平日租金為每日1,200元,假日租金每日為1,800元,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收費。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之期間內,接獲國道樹林分隊警員通知,表示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21日早上約7時許,於國道三號南下34.2公里中和隧道碰撞2台車輛後逃逸(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遂安排整備人員確認車況,整備人員依據系爭車輛定位資料,發現系爭車輛於駛下高速公路後即遭棄置於路邊,且因於事故後仍持續行駛,造成系爭車輛底盤懸吊系統等嚴重損壞。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系爭車輛發生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上訴人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或警察機關,然本件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後未為任何通知,竟駕車駛離後將系爭車輛棄置路邊,顯已違反系爭租約。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但書約定,上訴人應依實際維修費為賠償,而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送交和運五股整備廠進行維修估價,預估維修費高達948,270元,且尚有交易性貶值,然系爭車輛之中古車時價為54萬元,其維修費及交易型貶值已遠高於系爭車輛殘值,故被上訴人認為系爭車輛維修顯有重大困難,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現況拍賣處分給第三人後,僅得價18萬元,其中價值差額共計36萬元(計算式:54萬-18萬元=36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6萬元及自113年1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6萬元本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並未造成任何人傷亡,與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並無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又系爭租約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審閱期,且租車APP亦無提供任何契約供上訴人審閱,亦未向上訴人說明系爭租約之條款內容,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不知系爭租約條款內容,則系爭租契約第8條及第10條但書條款自不得構成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不得據之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元本息。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車輛發生損傷若屬毀損但可修復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1萬元為限,但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應依實際維修費用予出租人;而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上訴人之解釋,是系爭租約第10條但書約定應僅適用於毀損但可修復之情形,不論上訴人是否具有但書所列肇事逃逸之情形,被上訴人均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實際修繕費用。又被上訴人僅提出雜誌及發票稱其受有車輛減少價額36萬元云云,惟查坊間所謂汽車雜誌眾多,豈可單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單一雜誌作為認定依據。原判決雖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認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為36萬元,惟該鑑價報告書並無鑑價判斷之論述依據,亦未審酌系爭車輛事故前之車況照片,復自承其鑑定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則該鑑價報告能否得出真實價值,亦屬可疑,經上訴人搜尋相似條件之二手車,至多約為45萬之價值,鑑價報告認定價值顯有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遭駁回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 車輛減少價額36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一)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致本車輛毀 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最高上限之車損自負額及汽車20日定價租金…,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1萬元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六)本車輛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並未造成任何人傷亡,與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惟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早上約7時許,在國道三號南下34.2公里中和隧道碰撞2台車輛,上訴人並未停留現場即駕車自行離開現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第127至16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自承:「…當時我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我車上放的手機導航滑落後,我心急手去撿手機後就發現離前方的車很近,接著我想要踩煞車減速,卻誤踩油門加速,我車車頭追撞…而肇事。因為我沒遇過事故,所以我緊張想要逃離,接著沒有停車下車查看其他車輛上有無人員受傷就直接車離開現場。」,有111年10月21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41頁),核與當日遭上訴人追撞之前車駕駛人之筆錄:「…我車當時正常行駛,突然間後車RCR-6501號租賃小客車的前車頭大力撞擊我車後車尾…該車就駕車事逃逸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5頁),足見上訴人當日撞擊他人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並未停留現場處理即駕車離開,顯已符合系爭租約第10條但書第6款約定「本車輛於發生肇事後逃逸」之情,被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36萬元本息,當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未造成任何人傷亡、與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要件不符云云,惟其已該當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所述情形,是否另構成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罪嫌,即非所問,其辯詞洵無足採。至上訴人辯稱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系爭租約第10條但書約定應僅適用於毀損但可修復之情形,不論上訴人是否具有但書所列肇事逃逸之情形,被上訴人均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實際修繕費用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0條文義已甚明確,並無何有疑義之情,上訴人以此為辯,仍無足採。 (二)上訴人復辯稱其簽立系爭租約前,被上訴人未給予審閱期、 租車APP亦無提供任何契約供上訴人審閱、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不知系爭租約條款內容云云。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合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利用手機APP以網路線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乙節,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已將其定型化契約公告於APP上,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iRentAPP租賃契約公告處截圖頁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7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將該定型化契約公告於APP上供使用者隨時隨地得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審閱,上訴人自得合理獲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進行審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2網路文章截圖,其作者、出處為何均不詳,亦非被上訴人官方網站內容,上訴人據之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租約審閱云云,難以採憑。 (三)上訴人另提出被證5網站資訊(見原審卷第258頁),爭執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就系爭車輛鑑定價值過高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係原審就系爭車輛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見原審卷第206頁),兩造於鑑定前對鑑定機關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98頁),且系爭鑑價報告就系爭車輛之外表、車身結構已為逐項檢視,其維修估價單就各項維修項目亦已就其數量、金額詳細列表,應認其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本於專業領域所為之鑑定結果,堪可採信。上訴人雖提出被證5網站資訊為據(見原審卷第258頁),惟該網站係何人所設、其內容來源為何,均無從得知,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6 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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