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簡上-49-202412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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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廖美惠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上訴人 黃禎德 潘氏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禎德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萬元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禎 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黃禎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會,由上訴人 擔任會首,會員24人,每一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標制),底標1,000元、高標2,000元,每月10日晚上7時在上訴人住家開標,會期從109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共24期(下稱系爭合會),被上訴人黃禎德、潘氏莉恩(下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已各於110年10月、111年4月標走合會金,惟未給付111年9至12月共4期會款4萬元,爰依系爭合會法律關係請求黃禎德、潘氏莉恩各給付4萬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黃禎德於原審辯以、潘氏莉恩辯以:其等未曾加入系爭合會 ,亦未曾繳過會款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禎德、潘氏莉恩應各給付上訴人4萬元。潘氏莉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禎德未為答辯聲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黃禎德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已於110年10月標走合 會金,惟未給付111年9至12月共4期會款4萬元等節。查依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7至19、215頁),可知黃禎德曾加入系爭合會之通訊軟體群組,並經上訴人於群組中通知得標,且與證人即上訴人友人郭銘豐證稱:我有聽上訴人講過在109年12月10日起會當會首的事,上訴人也常提到本次的會標多少錢、要去收錢等等。黃禎德有參加合會,我對黃禎德特別有印象,是因為有一次黃禎德到上訴人家裡拿會錢,我剛好也在場,親眼看到上訴人交給黃禎德,拿本子出來與黃禎德核對,有提到標到多少錢、計算多少錢,之後才拿錢給黃禎德,黃禎德說他要拿這筆錢去做牙齒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堪認上訴人就前開主張已為相當之舉證,黃禎德僅泛稱未加入合會云云,而未提出其他反證,尚難足採。又黃禎德於111年9月至12月為死會會員,依內標制之運作,均應每月給付1萬元予上訴人,參以其他會員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之陳述或於本件提出之證明(見原審卷第179至182、289頁),足認黃禎德未繳納之111年9至12月會款,已由上訴人代墊予得標會員,則上訴人依系爭合會法律關係請求黃禎德給付未繳納之會款4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潘氏莉恩亦加入系爭合會,並於111年4月標走合會金云云,為潘氏莉恩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上節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固曾於系爭合會之通訊軟體群組內表示潘氏莉恩得標1,000元(見原審卷第219頁手機翻拍照片),惟上訴人亦自承潘氏莉恩未曾加入系爭合會通訊軟體群組(見本院卷第208頁),潘氏莉恩自無從知悉上訴人前開言論,上訴人據此泛稱潘氏莉恩已加入系爭合會且得標云云,自無可採。再證人郭銘豐雖證稱:我曾開車載上訴人到潘氏莉恩男友黃禎泰的工廠,上訴人告訴我是要拿得標的會錢給潘氏莉恩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林承諺證稱:我受僱於證人郭銘豐,在黃禎德工廠的裝潢工程中做木工,我記得上訴人111年4月中旬有來工地,上訴人說她要來這邊送錢給潘氏莉恩,沒有提到這是什麼錢,我也沒有看到上訴人親手交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惟上開證人均未親見上訴人將款項交付潘氏莉恩,或潘氏莉恩有無肯認此屬合會款項等節,其等證述內容至多僅為上訴人之單方陳述,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無從認定潘氏莉恩曾加入系爭合會,上訴人依系爭合會法律關係請求潘氏莉恩給付4萬元,自無理由。 五、結論:   上訴人依系爭合會法律關係請求黃禎德給付4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合會法律關係請求潘氏莉恩給付4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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