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簡上-490-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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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良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上訴人 戴念梓即懷寧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80,280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9,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26,76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880,28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3萬5,743元,經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2萬8,4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復追加依「懷寧醫院停業積欠廠商費用確認表」(下稱系爭確認表,上證2)請求;主張減縮起訴金額為1,041萬5,672元,並據以減縮上訴聲明第2項為800萬8,335元(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其追加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請求原本金額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暨上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懷寧醫院原負責人 吳清彥於民國108年12月1日與其簽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其提供品名型號:TR-8000-HD之儀器供該醫院使用,並依約向其採購耗材。詎料,懷寧醫院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8月間尚積欠上訴人相關耗材採購貨款未清償,上訴人乃先後於111年8月12日、112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即斯時懷寧醫院負責人戴念梓簽訂「懷寧醫院逾期帳款清償協議書」(以下分別稱系爭①、②協議,合稱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51至59頁),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述貨款負全額清償之責,上訴人並於112年9月14日與懷寧醫院財會部門確認債權額後,簽立系爭確認表,確認懷寧醫院積欠上訴人金額為1,041萬5,672元(原審卷第43頁),故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規定,雙方已達成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協議及系爭確認表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吳清彥詐欺而簽立「院長暨負 責人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契約)擔任懷寧醫院院長,伊已於112年11月8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77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3、34頁)向吳清彥為撤銷擔任懷寧醫院院長之意思表示。伊與吳清彥簽立聘任契約時,僅係代理吳清彥擔任懷寧醫院院長,懷寧醫院是吳清彥的獨資醫院,實際負責人是吳清彥。上訴人之債權發生於時任懷寧醫院院長吳清彥任期內,應由吳清彥承擔。又伊雖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但伊僅代吳清彥與上訴人簽立,非以伊個人名義承擔本件債務。而系爭聘任契約亦載明伊對懷寧醫院、吳清彥個人之債務均不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7,337元(即111年5月1 日至113年4月30日戴念梓任懷寧醫院負責人期間所生採購貨款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110年5月至111年4月間吳清彥任懷寧醫院負責人期間所生採購貨款部分),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0萬8,3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懷寧醫院自110年5月起尚積欠其採購貨款未清償 ,經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而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並於112年9月14日確認懷寧醫院尚積欠1,041萬5,672元,經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40萬7,337元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800萬8,335元(計算式:1,041萬5,672元-240萬7,337元=800萬8,335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論如下: ㈠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 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所稱之「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即同此旨趣。經查,懷寧醫院原由吳清彥於104年間申請開業為負責人,嗣於111年間聘請戴念梓為院長暨負責人,而屬獨資醫院乙節,有桃園市111年6月24日府衛醫字第1110174824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士林地方法院113訴字第1223號影卷第142頁)及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6頁),應堪認定。 ㈡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先後於111年8月12日、112年3月27日與懷寧醫院戴念梓簽立系爭①、②協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依系爭①協議前言:雙方『為清償110年5月至111年8月採購之貨款』,爰共同簽訂清償協議,雙方同意如下:第一條:經111年8月12日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與甲方戴念梓院長(即上訴人)協調還款事宜,戴院長『承諾自111年11月1日起陸續支付110年5月4日至111年8月11日貨款,共計11,380,532元(如附件一)所列…』等語,並於立協議書人欄處蓋用「懷寧醫院」、「戴念梓」之印文及分別簽署醫院之統一編號及戴念梓身分證字號,再以該協議書附件一「應付帳款明細」並載明日期、發票號碼、金額、應付帳款等情,有系爭協議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足認兩造業已合意由戴念梓院長承擔吳清彥任懷寧醫院對於上訴人自110年5月起積欠之採購貨款,並約定由戴念梓院長依附件二(原審卷第55頁)所示日期、金額分期履行,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債務承擔契約已成立,且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被上訴人。 ㈢觀諸系爭①協議附件二所示,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 116年10月1日止,除末期分期款189,648元外,應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89,676元,是上訴人應已同意被上訴人就所承擔吳清彥院長自110年5月起所積欠之採購貨款為延期並分期清償,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確認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分期債權清償期既尚未全部屆至,則其僅能請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1月15日)已到期之債務(即如附表所示)。又上揭懷寧醫院自110年5月起積欠之採購貨款金額11,380,532元,被上訴人復因財務問題要求延緩給付,經兩造依系爭②協議確認迄112年3月15日尚餘10,435,743元(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嗣於同年9月14日兩造復確認餘10,415,672元乙節,亦有系爭確認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承擔吳清彥院長任內對於上訴人積欠之採購貨款,經伊承諾分期履行迄112年9月14日止業已清償964,860元(計算式:11,380,532元-10,415,672元=964,860元)。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確認表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款項自應扣除上開已清償部分後之差額1,880,280元(計算式:2,845,140-964,860=1,880,280),始屬合法。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確認表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系爭租約)為選擇合併,本院毋庸再予審酌;上開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其餘請求權亦屬無理由,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固辯以:伊與吳清彥簽立系爭聘任契約、系爭協議時 ,僅係代理吳清彥擔任懷寧醫院院長,實際負責人是吳清彥,伊僅代吳清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非以伊個人名義承擔本件債務,上訴人債權發生於吳清彥任期內,應由吳清彥承擔,且系爭聘任契約亦載明伊對懷寧醫院、吳清彥個人之債務均不負責云云,惟依系爭協議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顯係以自己名義,非以吳清彥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乙節,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且兩造依系爭協議已合意由戴念梓院長承擔吳清彥院長對於上訴人自110年5月起積欠之採購貨款,並約定由戴念梓院長依附件二所示日期、金額分期履行,且上開債務於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被上訴人乙節,亦如前所述,況且債務承擔係準物權行為具無因性,縱戴念梓與吳清彥於系爭聘任契約約定伊對懷寧醫院、吳清彥個人之債務均不負責,仍不影響其效力。至被上訴人又稱伊係受吳清彥詐欺而簽立系爭聘任契約,業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吳清彥為撤銷擔任懷寧醫院院長之意思表示云云,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縱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上訴人亦非屬惡意知情者,被上訴人縱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吳清彥為撤銷系爭聘任書之意思表示,亦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確認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0,280元部分,係已屆約定給付期限之金錢之債,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見司促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0,280元,及自11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原告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原告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付款日期(民國/年/月) 逾期應付帳款(新臺幣/元) 111.11.01 189,676 111.12.01 189,676 112.01.01 189,676 112.02.01 189,676 112.03.01 189,676 112.04.01 189,676 112.05.01 189,676 112.06.01 189,676 112.07.01 189,676 112.08.01 189,676 112.09.01 189,676 112.10.01 189,676 112.11.01 189,676 112.12.01 189,676 113.01.01 189,676 2,845,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