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簡上-498-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許如君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江文儒 被上訴人 范鳳珍 訴訟代理人 林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 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路邊停車格起步左移,欲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起步,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未明示性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1366元、看護費用損失14萬2800元、就醫交通費用損失2萬1440元、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8萬元,總計136萬655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萬5953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2日函文及所附 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藥品Evenity為治療骨鬆用藥,此非系爭車禍所致,且單人病房僅被上訴人為求自己方便,其接受醫療內容均相同,被上訴人另有重複請求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費用等情形,均不應歸由上訴人負擔。再就被上訴人所提請假證明,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遭實際扣薪而受有損失,且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不能工作32日之損失,應不至於賠償一整個月薪資,況休養期間不當然等同被上訴人實際之損害範圍,原判決直接以被上訴人月薪加計休養天數判命上訴人應賠償46萬947元,與損害填補之基本法理相扞格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於駕駛系爭汽車時因過 失撞及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費用26萬766元、看護費用損失14萬2800元、就醫交通費用損失2萬1440元、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總計113萬5953元,上訴人僅表明就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費用26萬766元中之自費藥品等支出即21萬8151元及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元不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費藥品等支出即21萬8151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合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費藥品等支出即21萬8151元,是 否有理由? 1.依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自費藥品等計21萬8151 元,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9-79頁、第83-93頁),復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2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25135號函文與所檢附之就醫自費清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35頁)。 2.上訴人雖以上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內容為據,辯稱其中藥品 Evenity為治療骨鬆用藥,不應列入系爭車禍所致之必要費用,然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2日函文清楚記載:「…說明:查范君(按即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9日車禍至本院就醫期間,為改善優化預後所提供之自費藥品及功能說明如次:...3)Evenity:骨密度檢查(BMD)有骨質疏鬆情況,為治療骨鬆所必須用藥,...(見原審卷第123-135頁),是以上訴人抗辯Evenity藥品為治療骨質疏鬆用藥,固非全然無據,然上開函文既已載明:「...為優化預後...」,即難認被上訴人服用上開藥品,與治療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全然無關。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3.至上訴人並以上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內容為據,抗辯被上訴 人住院期間使用單人病房僅被上訴人為求自己方便,且被上訴人另有重複請求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費用等情形,且又請求自費疫苗、素食餐費等,上開費用亦不應計入系爭車禍所致之必要費用,查: ⑴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 列事項: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規定可知,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能釋明有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事由,否則第二審法院應依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新攻擊防禦方法。 ⑵依原審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上訴人對於所提示之 原審卷第123-136頁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與就醫自費清單,並未抗辯上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之住院單人病床等費用不應計入系爭車禍所致之必要費用,表示無意見,法官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舉證,上訴人於原審亦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139-140頁),後本件原審於113年5月23日宣判,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判決(見原審卷第159頁),復於113年6月11日對原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然其民事上訴狀謹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於113年9月16日發函命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前補正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39頁),上訴人收受後並未遵期補正(見本院卷第41頁),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遵期到庭,並未具狀敘明有何不到庭之正當事由,亦未就本件上訴提出書狀,敘明上訴理由為何(見本院卷第41-57頁、69-84頁),上訴人係遲至114年1月9日方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於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上開抗辯(見本院卷第95-102頁),復未釋明有何逾時提出上開抗辯之正當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堪認上訴人不僅至遲於原審113年5月9日即經法院提示而知悉上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內容,而未予爭執,之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遲至114年1月間方為上開抗辯而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認逾時提出上開抗辯,已經嚴重延滯訴訟,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元,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29日至 111年9月29日共計32日不能工作,並於111年9月29日出院後需休養11個月不能工作, 計362日每月薪資為3萬8200元,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雇主提繳單、員工請假單、未支付薪資證明、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等為證(分見附民卷第29、81-93頁、原審卷第85-87頁),經查: 1.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7月13 日至112年8月24日間多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住院期間111/9/23-111/9/29建議使用藥品補充。建議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3月29日再休養參個月」(見附民卷第29頁)、「111/08/29、111/08/30、111/08/31、111/09/21、111/09/22,門急診共5次。建議受傷起休養到九月23號住院治療」、「...出院後三個月宜休養」、「住院期間111/9/23-111/9/29宜專人照顧」、「…建議112年四月到六月休養並做復健治療」、「建議112年7月到8月31號休養並做復健治療。111/08/29、111/08/30、111/08/31、111/09/21、111/09/22、111/10/6、111/10/13,……門急診共32次」等情(見附民卷第29、83-93頁),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員工請假單上載「請假類別:公傷假」、「請假期間共368天: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發生車禍導致身體狀態復原不佳」等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日數共計362日,應屬有據。 2.再就被上訴人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雇主提繳單可知,被上 訴人每月月薪為3萬8200元,且就其雇主即訴外人川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流公司)出具之未支付薪資證明(上記載111年9月至112年8月共計365天)與被上訴人所提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相互勾稽(均見原審卷第85-87頁),被上訴人於1111年9月5日有來自訴外人川流公司匯入之款項後,迄至112年10月6日方再有訴外人川流公司匯入之款項,此與被上訴人稱自111年8月29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起362日不能工作核屬相符。至被上訴人所請假別為公傷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請為病假,並稱訴外人川流公司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給薪等語,應有誤會,況損害賠償係就實際損失為填補之法理,被上訴人既受有未受給付薪資之實際損害,上訴人即應予賠償,與訴外人川流公司是否依法規給薪無涉,亦併予敘明。 3.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 元【計算式:3萬8200元÷30日×(32日+330日)=46萬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6萬6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給付113萬5953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