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3-簡上-500-20250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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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黃夢妮 訴 訟 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被 上 訴 人 恒達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羅凱正 被 上 訴 人 賴中強 張志朋 林佳瑩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鄭人豪律師 被 上 訴 人 巨量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超明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奐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2029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以前擔任被上訴人巨量 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量公司)名義負責人,被上訴人黃超明(下逕稱姓名)則為公司實質負責人,亦為受僱人。巨量公司、黃超明前與被上訴人恒達法律事務所(下稱恒達事務所)及其合夥人即被上訴人羅凱正、賴中強、張志朋、林佳瑩等人(下合稱羅凱正四人;與恒達事務所合稱恒達事務所五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由黃超明於109年2月20日以巨量公司需求法律服務、應向恒達事務所支付法律服務費為由,騙取伊貸與金錢,伊乃於翌日以自有資金,以巨量公司名義匯付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下稱系爭160,000元),爾後被上訴人共同隱匿詐騙所得,恒達事務所因而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迄於112年11月間,因稅捐機關通知巨量公司未扣繳恒達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之所得稅款,伊始驚覺受騙,惟仍被迫於112年12月5日補繳扣繳稅款16,000元,而受損害。伊因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綜上合計伊受有損害376,000元(160000+16000+200000=376000)。黃超明為巨量公司受僱人,羅凱正四人為恒達事務所主持律師或合夥人,渠等共謀騙取伊金錢且使伊被迫補繳扣繳稅款,黃超明應與巨量公司、羅凱正四人應與恒達事務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共同詐欺及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76,000元。若認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就伊匯付款項及補繳扣繳稅款,恒達事務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巨量公司依委任契約應償還上開必要費用而未給付,伊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償還費用。恒達事務所與巨量公司間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上開規定提起預備合併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6,0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恒達事務所、巨量公司各給付176,000元及其中160,000元自109年2月22日起、16,000元自112年12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恒達事務所五人以:恒達事務所確實受黃超明委任,辦理其 所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附民上第8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雙方約定律師費160,000元,並已提供法律服務。伊等並無何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之情事,恒達事務所處理委任事務而受領律師費,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稱以自有資金代巨量公司匯款乙節,乃其與巨量公司、黃超明間內部紛爭,與伊等無涉。又恒達事務所已依法申報系爭160,000元執行業務所得,上訴人稱恒達事務所受有補繳扣繳稅款16,000元之利益毫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巨量公司、黃超明則以:系爭160,000元係恒達事務所受黃 超明個人委任辦理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律服務費,巨量公司係基於與黃超明內部之借貸關係,代黃超明匯付款項,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稱以自有資金代巨量公司匯付系爭160,000元云云並非事實;縱上訴人與巨量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上訴人亦已於109年2月21日自行操作,自巨量公司帳戶匯款160,000元至上訴人個人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6,0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恒達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176,000元,及其中160,000元自109年2月22日起、16,000元自112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巨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前項本息;㈣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先位訴訟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債權、詐騙上訴人金錢,致上訴人支出自有資金匯付恒達事務所,被迫補繳扣繳稅款等節,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云云,雖提出 巨量公司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證,其內容顯示黃超明於109年2月20日表示「明天要匯16萬 未來會幫助公司處理法務以及專利問題」等語(原審卷第227頁)。然查,上開內容僅為黃超明個人之陳述,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云云,已難逕信可採。而被上訴人就其等抗辯系爭160,000元實係恒達事務所受黃超明委任辦理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律服務費,經黃超明指示由巨量公司代為匯款等情,已據恒達事務所五人提出109年2月20日法律服務說明及報價函、委任狀、上訴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刑事報到單、和解筆錄及刑事裁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9至197頁);被上訴人抗辯恒達事務所已申報此部分執行業務所得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恒達事務所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明細表可佐(限閱卷),被上訴人之抗辯堪信非虛。反觀上訴人除前揭Line群組對話截圖外,未提出其他事證,其主張被上訴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云云,難信可採。 ㈢至黃超明就其個人委任之事務,在巨量公司Line群組表示為 「明天要匯16萬 未來會幫助公司處理法務以及專利問題」等語。然系爭160,000元係以巨量公司名義匯付恒達事務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原審卷第239頁),上訴人就主張系爭160,000元匯款係出於上訴人自有資金乙情復未舉證,不足採信,從而依客觀事證,僅足認黃超明於巨量公司Line群組要求匯款後,由巨量公司進行匯款。則黃超明所陳述之匯款理由縱與事實不符,亦僅涉黃超明與巨量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執上開訊息主張黃超明以該訊息詐騙上訴人金錢云云,仍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稅捐機關通知巨量公司未扣繳恒達事務所 執行業務所得之所得稅款,因而補繳扣繳稅款16,000元等情,並提出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21頁),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文可佐(原審卷第307至308頁)。然查,恒達事務所就其係受黃超明委任提供法律服務,且已申報此部分執行業務所得等情,已提出事證證明,業如前述。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通知上訴人補繳扣繳稅款部分,該分局係因檢舉人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檢舉巨量公司未就系爭160,000元依法扣繳10%稅款及相關律師漏報該筆所得,經查調結果查無巨量公司109年度填報恒達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因而通知補繳扣繳稅款等情,有前開函文說明在卷。可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並未針對巨量公司匯付系爭160,000元之原因進行調查,自無從以該通知補繳扣繳稅款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係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上訴人執此主張因被上訴人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致上訴人被迫補繳扣繳稅款而受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先位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為侵權行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則其聲請調查兩造109年度財產及所得明細以證明其精神慰撫金數額(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0頁),即無調查必要。末查,上訴人未證明其以自有資金墊付系爭160,000元,則巨量公司、黃超明所為預備抗辯:縱有借貸,巨量公司亦已於109年2月21日對上訴人匯款160,000元等情,即無審究之必要。上訴人為證明巨量公司該筆匯款係給付薪資而非清償借款,聲請命巨量公司提出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勞工工資清冊、巨量公司受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補助之計晝人員薪資表、轉帳傳票、分類帳、日記帳、上訴人工資領據及其他會計憑證(原審卷第268至269頁、本院卷第130頁),均無調查必要。另上訴人主張恒達事務所未對巨量公司提供法律服務乙節,於兩造間並無爭執。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聲請命恒達事務所提出日記帳、會計憑證、與巨量公司間往來通訊文書;及聲請訊問被上訴人羅凱正、張志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0、156頁),亦無調查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備位訴訟部分: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查系爭160,000元係恒達事務所受黃超明委任辦理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律服務費對價,及恒達事務所已申報系爭160,000元之執行業務所得,均如前述。恒達事務所收取系爭160,000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何受有上訴人補繳扣繳稅款16,000元之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恒達事務所返還不當得利176,000元,並無理由。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固主張其以自有資金匯付系爭160,000元及補繳扣繳稅款16,000元,係為巨量公司處理委任事務,巨量公司應償還上開必要費用云云。然上訴人未證明其以自有資金匯付系爭160,000元,業如前述。至上訴人為巨量公司繳納該筆稅款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21頁)。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並未就巨量公司之匯款原因進行調查,業如前述,已難逕認該筆補扣繳稅款係屬客觀上必要之費用。參酌上訴人提出其109年9月27日在巨量公司Line群組發言記載「就像這筆恒達你叫我匯的錢…一開始很急的說…要我以公司的名意去匯…然後現在又說是你個人的,要跟你個人請款…」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可見上訴人於109年9月27日前即知系爭160,000元非必然為巨量公司應負之法律服務費。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於112年11月間限期補繳函及補報扣繳憑單僅寄送至上訴人戶籍所在地,有該分局函文可按(原審卷第307至308頁),上訴人於收受後卻未通知巨量公司,即逕行繳納,難認其係墊付必要之費用。綜上,上訴人未證明有為巨量公司支出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巨量公司償付費用176,000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6,000元本息;備位訴訟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巨量公司、恒達事務所給付176,000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