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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簡上-501-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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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范碧琴 訴訟代理人 孫震東 被 上訴人 中央如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亦為被上訴人管理之中央如意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民國91年6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制定之規約(下稱91年規約)、109年12月26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之規約(下稱109年規約)及111年12月1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之規約(下稱111年規約),自91年6月起至104年12月止,上訴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上訴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200元;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上訴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600元。詎上訴人未依規約繳納管理費,自91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尚欠259,000元管理費未繳。為此,爰依上開歷年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9,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1年6月報備成立後,直到100年11 月才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並選任管理委員,嗣至109年12月26日再次召開區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並修訂規約,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第29條規定,系爭社區100年、109年區權人會議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9條之強制禁止規定無效。另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14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作為請求上訴人支付106年9月15日至111年3月31日管理費之依據,因被上訴人未依規約及程序選任,111年區權人會議無效,且為無權處分,而屬無據。又91年規約及109年規約沒授權被上訴人可以自行制訂並調漲管理費,管理費依法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則被上訴人顯無請求管理費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係於本件起訴後方召開111年12月14日區權人會議,且為求出席人數達開議、決議人數,簽到簿、委託書多處偽造,111年規約有重大瑕疵,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91年規約及109年規約乃經斯時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已發生法效果,111年規約不得變更此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且111年規約就管理費之規定亦不生溯及既往效力,況其內容就為空戶之系爭房屋為差別處理,不公平適當且未合比例,再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0%計算,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僅為管委會單方行為,且高於民法約定利息之規定,並無合法、合理性。又被上訴人就區權人會議及財務資料、公共設施檢修文件都未提出,並拒絕住戶調閱,乃妨礙證明行為,上訴人所辯應認真正。被上訴人長期不作為及違法推諉事實,乃重大過失及侵權行為,並因之讓上訴人以為空戶只要繳公共設施電費,無從要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利息,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另上訴人已繳納車位保養費每月375元予負責維護系爭社區車位之訴外人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而車位保養費乃被上訴人納入管理費中代收代付,應從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3,212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同條例第29條第3、4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管理委員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或上開規定而為固定任期,如未再選任,於屆滿時即視同解任。又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1.系爭社區於91年間召開區權人會議,並推舉「李義燦」為主 任委員,91年規約約定委員之任期自91年6月1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為期1年,連選得連任(見原審卷二第19頁)。系爭社區92年至99年間,並無任何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亦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此有系爭社區報備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至168頁),故被上訴人有無召開此期間各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有疑義,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李義燦自92年6月1日起迄100年11月18日止,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推舉為主任委員,應認李義燦於92年5月31日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視同解任。 2.又系爭社區100年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主席:主任委員: 李義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對照91年規約第3條約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見原審卷一第139頁),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足見李義燦是以主任委員身分為召集人,召集100年區權人會議。惟李義燦自92年6月1日起已非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且卷內亦無100年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是依91年規約約定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經區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10日公告之證據。從而,100年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李義燦既非主任委員,且非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亦未經區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10日公告,自非屬有權召集100年區權人會議之人,是以,100年區權人會議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集,依上所述,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決議(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自始無效。 3.承上,系爭社區100年區權人會議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集,其 所為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決議(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自始無效,則系爭社區嗣於109年以主任委員劉仁中為召集人、於111年以主任委員周志強為召集人(見原審卷二第64、120頁),所召開之109年、111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即因前開100年區權人會議所為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致嗣後之區權人會議決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即109年規約、111年規約,亦自始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109年規約、111年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為無理由。 ㈢、依91年規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為充裕共用部 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公共基金、管理費」、「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可知91年規約約定應由區權人會議議決管理費數額,至收繳、支付方法則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惟91年區權人會議並無關於管理費數額之決議,此觀會議記錄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被上訴人辯稱:收費標準在區權人會議口頭告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難採憑。依此,則被上訴人依91年規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200元;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應按月繳納1,600元之管理費,即因91年區權人會議並無關於管理費數額之決議,而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91年規約、109年規約、111年規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53,212元,因91年規約區權人會議並無關於管理費數額之決議,109年規約、111年規約,自始無效,而乏所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3,212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依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