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簡上-502-202502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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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國 訴訟代理人 李曙帆 被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廣建設) 前將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後吉廣建設因資金不足未能提供因系爭建案衍生之土地增值稅等之信託準備金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下稱系爭準備金)予被上訴人,吉廣建設遂商請上訴人代其支出系爭準備金,故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由伊代吉廣建設將系爭準備金信託予被上訴人,信託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詎信託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自系爭準備金逕扣除與系爭建案土地增值稅無關之費用14萬5,962元(下稱系爭款項),僅返還伊765萬4,03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14萬5,962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5,96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伊擔任系爭契約受 託人期間,如須負擔與系爭建案相關而衍生之一切稅或費,均應由系爭準備金支付,未侷限系爭準備金僅能用於系爭建案土地增值稅。又訴外人蔡佩君於109年間對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下稱系爭另案】,請求確認吉廣建設對伊就系爭建案其中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經士林地院判決伊敗訴、訴訟費用由伊負擔。嗣伊已依士林地院之執行命令繳納系爭另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利息及匯費共14萬5,962元(即系爭款項),此屬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基於受託人地位所負擔與系爭建案相關之費用。伊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後段約定,於110年12月13日函請上訴人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上訴人拒絕出具,伊遂於信託期間屆至後,函告上訴人自系爭準備金中扣收系爭款項,再將餘款765萬4,038元返還,伊並無餘額須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82頁): ㈠、吉廣建設前將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之系爭建案 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20頁,107年7月26日委託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備忘錄補充協議)。於107年間因上開建案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要求吉廣建設信託交付被上訴人780萬元準備金(即系爭準備金),被上訴人與吉廣建設於107年7月26日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編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1-31頁)。 ㈡、後因吉廣公司資金不足,兩造與吉廣建設約定由上訴人代吉 廣建設支出780萬元系爭準備金,兩造因而於108年11月21日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編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33-43頁,即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780萬元信託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信託關係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消滅,被上訴人僅返還765萬4,038元,剩餘14萬5,962元(即系爭款項)未返還。 ㈢、蔡佩君前主張吉廣建設對其負有返還1,125萬元不當得利之債 務,蔡佩君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於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44號裁定),嗣蔡佩君持該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吉廣建設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31號執行事件受理;其中以吉廣建設對被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等之信託受益債權為執行標的者,經新北地院囑託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1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經士林地院核發108年12月16日士院彩108司執全助實字第714號禁止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78頁,被證6)。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79-80頁,被證7)。 ㈣、蔡佩君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遂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案列: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即系爭另案)。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主文認定:一、確認第三人吉廣建設對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審卷第55-60頁系爭另案判決,被證1)。 ㈤、系爭另案訴訟費用確定為13萬7,576元,經士林地院於110年1 1月15日以士院擎110司執慎字第68329號執行命令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13萬7,576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100元共計14萬5,932元(含匯費30元,見原審卷第61-62頁執行命令)。經被上訴人如數繳納共計14萬5,932元完畢(見原審卷第86頁,即系爭款項)。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出具信託財 產運用指示書(見原審卷第63-64頁),經上訴人於110 年12月17日拒絕(見原審卷第65-66頁)。被上訴人於111 年1月12日通知上訴人系爭款項業自信託財產專戶中予以扣收(見原審卷第67頁函文)。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82頁):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信託關係消滅時,被上訴人應 返還全數780萬元,不應扣除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文義,系爭準備金用途非限於系爭建案土地增值 稅此單一情形: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系爭契約前言:「緣吉廣建設就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土地上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案(建造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板建字第00241號,下稱本案),前經甲、乙方、吉廣建設與本案相關當事人陸讀簽訂信託契約書及增補信託契約書…,今為確保甲、乙方及本案相關當事人之權益,預計由甲方代吉廣建設提供一筆準備金,並將款項交付信託予乙方進行管理、運用…」、第2條約定:「信託目的:為確保本案信託期間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乙方基於受託人名義須負擔本案衍生之一切稅費(包括但不限於支付本案衍生之稅賦、滯納金、罰鍰(金)、利息、代書費、律師費、本案相關當事人或第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等一切衍生費用)得以順利清償,由甲方將準備金交付信託予乙方,由乙方依本契約之約定管理、運用及處分。」、第5條第3項約定:「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信託專戶款項僅供支付乙方基於受託人名義須負擔之本案相關稅費(包括但不限於稅賦、滯納金、罰鍰(金)、利息、代書費、律師費、本案相關當事人或第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等一切衍生費用)及第9條約定之乙方信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則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準備金應支應之範圍,除與系爭建案信託相關「稅」以外,亦包含、且不限於該等條文後方括號內所例示之各類費用,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準備金信託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擔保及支付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基於受託人地位,而負擔之一切與系爭建案相關、因系爭建案信託關係衍生之費用或成本,非僅限於系爭建案衍生之土地增值稅而已。且此約定內容既為契約文句所明載,自無別事探求、反捨明文內容更為其餘曲解之理。是上訴人持吉廣建設先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備忘錄補充協議、金錢信託契約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31頁),主張系爭準備金僅能用於系爭建案之土地增值稅云云,礙難憑採。 ㈡、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建案受託人名義始支出之費用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準備金時將之扣收,確屬有據: ⒈、經查,蔡佩君前持對吉廣建設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其中以吉廣建設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債權為執行標的者,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蔡佩君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另案,以確認吉廣建設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經系爭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繳納系爭另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共14萬5,962元(即系爭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4、5點)。而蔡佩君之所以須以被上訴人為對象起訴,顯係因吉廣建設前將系爭建案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之故,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內所為系爭款項之支付,確係其基於系爭建案土地受託人之地位始發生,核與前揭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相符。 ⒉、再按「信託專戶款項之動用應由甲方出具書面指示乙方辦理 ,倘甲方怠於行使指示權利時,甲方知悉並同意乙方於信託目的範圍內得自信託財產中逕行扣收支付上開費用,惟乙方應於該款項撥付後,以書面通知甲方。」、「信託關係消滅後,乙方應將信託財產進行結算,並將信託財產扣除相關稅捐與費用後,將剩餘信託財產返還予甲方。」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後段、第7條第1項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34-35頁)。經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後,業於110年12月13日通知上訴人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經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拒絕;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書面通知上訴人系爭款項業自信託財產專戶中扣收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堪知被上訴人已依約踐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後段之通知要件,其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屆滿後進行結算,將系爭準備金扣除系爭款項後之餘額返還上訴人,自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再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固主張: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吉廣建設及上訴人均 指示被上訴人任令系爭土地遭扣押即可,不得聲明異議,詎被上訴人仍擅自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方致蔡佩君提起系爭另案,而衍生系爭款項等訴訟成本,故按理系爭款項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並舉吉廣建設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譯文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又被上訴人就上開譯文形式真正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惟查,被上訴人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之陳報內容略以:「二、…另本件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尚未屆至,首予陳明。三、經查,截至108年12月18日止,該信託財產專戶帳戶餘額為零、該區段系爭土地已陸續依委託人指示辦理過戶在案,目前剩餘持分為797/10000。四、承上所述,本案信託存續期間尚未屆至,且本件信託財產尚未依契約之約定辦理結算,以致於本公司對於吉廣公司所主張本件信託之信託受益權範圍與數額尚無法確定,爰向鈞院陳報並聲明異議如上。」等語,有被上訴人信託部108年12月24日函文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80頁),觀諸其所陳內容,尚屬其本於系爭建案土地受託人地位應如實敘明之事項,難認其有何違反信託受託人之注意義務可言。至上訴人所提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6日通訊譯文,係發生於被上訴人108年12月24日聲明異議之後,顯無從作為吉廣建設或上訴人事前指示被上訴人不得聲明異議之有利憑據。況細考該等譯文內容,吉廣建設至多僅提及:「沒關係那就放著呀。」、「那現在這情況也只能先放著啊,沒有其他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尚難認吉廣建設就系爭執行命令,有何具體指示被上訴人應行之作為或不作為。本院無從憑該等譯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款項既屬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內、 基於系爭建案土地受託人地位所支出之衍生費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自系爭準備金中逕行扣收系爭款項,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14萬5,962元,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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