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簡上-513-20250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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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李台光 被 上訴人 陳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68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分別為新北市新店區大鵬華城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第19棟管理委員。上訴人長期以來對系爭社區之事務應作為而不作為,受頗多責難及怨言,並為社區住戶所詬病,兩造間更因上訴人知悉伊不支持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一職而早有嫌隙,上訴人竟於民國113年5月1日在通訊軟體LINE「113大鵬華城第25屆管理委員」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公然發表「怪不得天天往辦公室,跑。天天搬個登子,做在會計桌前」、「不然被你和李琴英講成什麼,不知道你太太怎麼想」、「跟你報告的一定是你相好的那一位」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足使閱覽者對伊之人格產生相當負面之評價,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傳送「不然被你和李琴英講成什麼,不知道 你太太怎麼想」之訊息,是因為被上訴人之妻子為富有正義感之人,伊之意思是若被上訴人之妻子知道被上訴人和系爭社區會計李琴英常常講伊壞話、挑撥是非,不曉得會有什麼想法,伊所言係針對被上訴人跟李琴英挑撥是非的行為,並非跟兒女私情有關之意。而伊傳送「跟你報告的一定是你相好的那一位」之訊息,係因被上訴人跟李琴英熟識,伊係指渠2人關係友好之意,並非指渠2人有兒女私情或情感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㈠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9時41、55分,有在系爭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系爭群組含兩造共有19名成員。(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 ㈡上訴人系爭訊息中所稱之會計即為李琴英。 ㈢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25屆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 第25屆第19棟管理委員。(見原審卷第13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侵害其名 譽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痛苦,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9時41、55分在成員共19名之系爭群 組中傳送系爭訊息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系爭群組截圖(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49頁),可知上訴人傳送訊息中間並無他人傳送訊息,而「怪不得天天往辦公室,跑。天天搬個登子,做在會計桌前」、「不然被你和李琴英講成什麼,不知道你太太怎麼想」等訊息,顯已傳達被上訴人與李琴英平時往來密切,且非無暗示被上訴人配偶可能對被上訴人與李琴英之關係、互動起疑之意,再參以所謂「相好」除形容一般關係良好之友人外,亦常指涉情人,是綜觀系爭訊息先後文字,自有表達被上訴人與非配偶之人過從甚密、有不正當男女往來之意。衡酌婚外情於一般社會通念屬背於善良風俗之事,堪認系爭訊息確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客觀上當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 ㈢另衡以「相好」乙詞常被用以指涉情人關係乙節,乃具備一 般智識之人均知悉之事,依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現為牙醫師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81頁),自無不知之理,是上訴人對其傳送系爭訊息之文義極易使閱讀者產生被上訴人與李琴英有不當交往關係之認知乙節應有預見可能性,仍率爾為之,難認上訴人就其上開行為對被上訴人名譽權造成之損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有過失。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指被上訴人與李琴英關係良好,並無指涉渠2人有不正當男女交往之意等語,並提出照片、大鵬華城地下停車場113年度第16、19、20棟車位分配管制表、管理委員會月租停車管制表(商場)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上訴人與李琴英平時互動良好,仍無足推翻上訴人可能預見於系爭訊息使用之文字極易使閱讀者認定被上訴人與李琴英有不正當交往仍率爾為之,而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過失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㈣復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 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抑,自堪信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因與被上訴人間就社區事務有所齟齬,即率於系爭群組傳送系爭訊息,暨系爭群組除兩造外之成員為17名,系爭訊息內容及傳播範圍對被上訴人造成侵害之程度等情節,再衡酌被上訴人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已退休,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現為牙醫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限閱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1日送達予上訴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頁),自是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