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簡上-516-202501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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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黃素卿 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 被上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高聿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逾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上訴人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准時,被上訴人得以動支上訴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且將申貸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9,780元及自99年11月19日起算之利息。後渣打銀行將前揭對上訴人信用卡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萬9,780元,及自99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本金13萬9,780元不爭執,只爭執利息罹於 時效,且上訴人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9,780元,及自99年11月19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對於本金13萬9,78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惟以前情詞置辯。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亦陳述利息請求逾5年的部分不爭執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又被上訴人係於113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39號卷宗第9頁),則於113年1月31日起訴前之5年內,即自108年1月31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利息,應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利息,其請求權已因逾5年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抗辯無力清償等語,尚無法減免其給付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9,780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