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簡上-518-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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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郭宜蓁 被 上訴人 趙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南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與被上訴人騎乘沿臺北市○○區○○街○○○○○○○○○○○路○○○街○○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兩造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膝部摩擦二度燙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1,010元、A車修理費1萬2,401元、薪資損失5,907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經肇事地點 ,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之上訴人B車先行,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上訴人受有多處挫傷包括左胸左臀左腿、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四肢挫傷之傷害。而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時,已依規定減速慢行,且被上訴人A車係撞擊上訴人B車右側中間車身,被上訴人實難注意並閃避,故本件車禍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始為肇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A車 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A車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A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5至19頁、第47至57頁、第83至110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疏未注意行經 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與被上訴人騎乘之A車發生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賠償醫藥費1萬1,010元、A車修理費1萬2,401元、薪資損失5,907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則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轉由加害人負擔,亦即加害人應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A車碰撞發生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抗辯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其已依規定減速慢行,且被上訴人A車係撞擊上訴人B車右側中間車身,上訴人實難注意並閃避,故本件車禍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8:48】上訴人騎乘B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沿南寧路西向東第3車道騎乘,案外機車於南寧路東向西第1車道延伸區近東側中央分隔島停等。嗣後被上訴人騎乘A車出現於畫面右方,被上訴人頭看左方後迅速看向右方,沿三水街南向北行經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後,進入路口騎乘。【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8:49】A車於路口南向北持續騎乘至南寧路西向東第 3車道右側延伸區,被上訴人頭持續看向右方,案外機車自路口東側中央分隔島起駛,B車沿南寧路西向東第3車道行經路口西側停止線。【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8:50至13:58:56】A車於路口南向北騎乘至南寧路西向東第3車道左側延伸區,被上訴人頭持續看向右方,案外機車於路口北向南騎乘至南寧路西向東第1車道中間靠右延伸區,B車行經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後顯示煞車燈,且車身略向左偏,A車前車頭與B車右側車身距離迅速縮短,被上訴人頭由右方轉看向B車右前車頭,隨後A、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碰撞),A車與被上訴人左倒於路口內(南寧路西向東第2車道延伸區),B車左倒並往前滑行(順時鐘旋轉約60度)一小段距離後,停於路口下游南寧路西向東第2車道上,上訴人往左倒並往東北方滑行翻滾一小段距離後仰躺於南寧路西向東第1車道上。案外機車於系爭碰撞前,先快速煞車,短暫察看後,北往東左彎駛離。【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8:56至13:59:09】被上訴人緩慢起身,左右查看後,步行往上訴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可考。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騎乘之B車係通過停止線、行 人穿越道且駛入路口後,始顯示煞車燈,而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行向之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見本院卷第132頁),則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時理應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上訴人迄至駛入本件肇事之路口,始為煞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另有減速行為,難認上訴人於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時已為相當之注意,是其前開抗辯,殊無可採。 ⒊又本件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均 認定,A車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B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偵字10396號卷第193至195頁)、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原審卷一第407至412頁)可考,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騎乘B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A車發生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賠償醫藥費1萬1,010元、A車修理費1萬2,401元、薪資損失5,907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萬1,01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丞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5至41頁)為證,經核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相符,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A車修理費1萬2,401元部分,業據提出宏佳騰 智慧電車保養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為據,經核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萬7,611元(含稅),其中工資為4,652元、零件1萬2,959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A車出廠年月為110年12月,有行車執照(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可佐,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8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9月計,按前開說明,A車之修理費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5,210元(計算式:1萬2,959×0.536×9/12=5,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7,749元(計算式:1萬2,959-5,210=7,749),加計工資4,652元共計1萬2,401元,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日,被上訴人係 於Uber外送平台任職,本件車禍前日薪為1,969元,上訴人應賠償3日工資損失共5,907元(計算式:1,969×3=5,907元),並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第191至293頁)為證,經核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相符,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本件車禍情形、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傷勢,並兼衡兩造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6頁、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騎乘B車固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被上訴人所騎乘之A車為支線道車,行經該路口不讓幹線道車即B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5頁),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佐,堪認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30%、70%為當,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為2萬3,795元【計算式:(1萬1,010+1萬2,401+5,907+5萬)×(1-70%)=2萬3,79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萬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3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