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3-簡上-520-20250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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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陳佩伶 被 上 訴人 陳官珍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6日簽立出資合作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供上訴人執行「中國海外教育展2016年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作為資金槓桿,上訴人應於105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再於106年3月展會結束後,計算分配盈餘或虧損,並由伊享有或負擔20%之盈虧。伊依約於105年5月30日及7月15日將系爭款項全數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因上訴人找不到其他投資人投資系爭專案,該專案因故作罷,並於105年10月25日返還其中50萬元後即無下文,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僅於近2年再返還其中4萬元,迄今尚餘46萬元仍未返還。因上訴人未於105年11月30日前將伊暫行墊付款100萬元全數返還,伊得依系爭協議請求就上訴人返還尚未清償46萬元,及自給付期限105年11月30日過後,即自105年12月1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46萬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合作前以微信傳送主辦中國海外留學教育 展之計畫內容(下稱系爭計畫)予被上訴人,並非憑空捏造或蓄意欺騙。依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即系爭款項供營運團隊使用,原則於4個月後(即105年10月31日)歸還,但有註明若有使用需要,歸還日可商議,因伊仍有需要使用系爭款項,所以得到被上訴人同意後繼續使用。再者,系爭協議已講明為投資協議,須承受20%之盈餘或虧損,且上訴人依前述計畫在兩岸各大城市奔波並回報被上訴人相關訊息,然於106年7月間,因舉辦場地與後繼資金問題,伊決定放棄系爭專案而不繼續營運,並告知被上訴人剩餘50萬元資金已虧損而無法再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只表示其明白也沒有問明詳細情況、也沒有要求帳冊,只委婉希望可以盡量補償,因兩造為同學,伊回應被上訴人會盡所能而就此達成共識。其實被上訴人於投資期間忙於其工作,對於系爭專案營運面也不是很瞭解、也沒有問很多,伊亦無機會與被上訴人詳細討論,可能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心存懷疑與誤會。被上訴人這幾年常常放不下這筆虧損,有時會說成「要我還她一點欠款」,伊會糾正被上訴人這是虧損,被上訴人表示她明白,當時虧損初步估計有人民幣70萬3000元。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投資,故有損益,上訴人毋庸償還,僅道義責任,被上訴人雖未同意返還款項延期,但是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達成共識,因為需要用到這筆錢、需要往後延,上訴人有說虧損了、被上訴人說她瞭解,但是希望上訴人盡量補償被上訴人,當時兩造就有共識,上訴人不用償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5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依約定於 105年5月30日及7月15日將約定之系爭款項100萬元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25日返還被上訴人50萬元,嗣後另返還合計4萬元等情,有系爭協議、匯款申請單及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明細等在卷可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4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協議標題雖為「出資合作」,然其內容實際為: 「茲與陳官珍女士商定合作中國海外教育展2016年專案,出資100萬新台幣,出資付款日與盈餘分配如下:」 2016年 5月30日 7月15日 空白 10月31日 金額與付款日 50萬NTD 50萬NTD 空白 還100萬NTD 還款日屆時可商議 且於「還款日屆時可商議」另手寫『但不晚於11/30/2016(上 蓋有原告陳官珍印)』等情,有系爭協議在卷可證(司促卷第11頁)。又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於105年5月30日及7月15日將約定之系爭款項100萬元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之系爭款項後,即負有最遲應於「還款日」105年11月30日以前,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責任之義務,此屬兩造就投資合作之特別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於取得被上訴人投資款項後,上訴人固然認為有所損失,如兩造無其他另行合致之新約定前,上訴人仍應依約返還系爭款項。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為投資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云云,被上訴人對此主張:依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本應在105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款項償還被上訴人,為還本投資之性質,然後雙方再就系爭專案在106年3月結束後,才會結算盈餘虧損,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計畫內容,系爭專案所需資金為人民幣702萬元,但上訴人找不到其他投資人,所以沒辦法參展,系爭專案即做罷,上訴人因而未啟動系爭專案,且上訴人並未以任何形式參加西元2016年中國海外教育展。上訴人僅提出要實現兩造約定參展之系爭計畫,然依前所述,上訴人根本未依約去做系爭專案,上訴人也從來沒有跟被上訴人結算任何盈餘虧損、亦未提出任何結算報告,且上訴人於105年10月25日即返還被上訴人墊款部分金額50萬元等情事以觀,亦可證明系爭款項僅為初期資金墊款,被上訴人並因此取得專案盈虧之權利義務,故系爭款項為專案初期墊款,並非投資款等語。就此,觀諸系爭協議業已明確區分出資付款與還款日、盈餘分配,其中出資付款與還款日均係約定在105年間,盈餘分配則係待106年間系爭專案結束後始予以計算盈虧,可證兩造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專案結束前即應全數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核與系爭專案之盈虧予以區分,又上訴人並未舉辦系爭專案一節,亦為上訴人自承明確(原審卷第110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投資款而無庸返還云云,實與系爭協議約定之內容不符,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關於還款期限之手寫記載,其未在旁 簽名云云,然上訴人並稱:系爭協議為兩造於同時間簽名等語明確,且對於被上訴人所稱:手寫「不晚於105年11月30日」是本來就有記載的,因上訴人是在105年10月25日還了第一筆50萬元一節,上訴人並未爭執,僅稱:不過這個事後都有跟被上訴人講,因為需要用到這筆款項,會晚一點給她,這是她同意的等語(原審卷第108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同意延期,上訴人就其經被上訴人同意延期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尚難憑採,故系爭款項返還期限自應以系爭協議約定之內容為準。從而,兩造確實於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且原本約定返還期限為105年10月31日一節,有系爭協議在卷可證(司促卷第11頁)。則本件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30日為還款期限,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依兩造所陳簽立系爭協議之過程及系爭協議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30日為還款期限,乃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請求,應堪憑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整個事情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共識,因為需要 用到系爭款項,需要往後延,上訴人說虧損,被上訴人說瞭解,但希望上訴人盡量補償被上訴人,當時即有共識;10月3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往後挪,延期到第二年的七月,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虧損了,被上訴人說這樣子的話,希望上訴人盡量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說好,就是這樣子,上訴人也沒有跟被上訴人取得這樣的單據,上訴人認為共識就是上訴人不用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免除債務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上訴人固提出兩造微信紀錄為佐證(原審卷第89至91頁),然則觀之該紀錄內容僅有通話紀錄,並無任何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上內容可參,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於微信向上訴人陳述略以:根據系爭協議載明:2017展會後、盈餘/虧損分配、我(即被上訴人,下同)承受20%!以妳(即上訴人)的想法:截至目前:我的投資損失總計50萬元,也就是說,當時整個系爭專案投資方案總虧損為250萬元。我的部分:20%×(250萬元)=50萬元,麻煩把總計虧損250萬元的帳冊提示給我,讓我心服口服等情(本院卷第59頁),然被上訴人則稱:自106年5月15日起即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隨意擷取上開訊息內容,認為被上訴人只有要查驗帳冊,並未要求償還系爭款項,並非事實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5至91頁),由上開LINE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持續請求上訴人應依約返還系爭款項,且觀之系爭協議約定係區分出資付款、盈餘分配等二階段處理,即於前開出資付款日、還款日後,另約定「盈餘分配:於2017年3月展會結束後分配盈餘或虧損。計算方式…。」等,故上訴人前開所提訊息紀錄,實屬系爭協議之盈餘分配階段之討論,並不能依此推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又上訴人所提盈餘分配之內容,依兩造討論內容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證明相關內容等情,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應於105年11月30日前返還系爭 款項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執行系爭專案,則上訴人僅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其中54萬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4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兩造既約明確定最後返還期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所約定返還期限之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負違約之遲延履行責任,亦有理由。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併給付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元 ,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