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簡上-524-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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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薛舜威 被 上訴人 曾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巷0號房屋(下稱 系爭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新北市○○區○○路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1號房屋)所有權人,詎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裝修系爭1號房屋之時,竟擅將伊於系爭3號房屋所裝設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拆除至僅餘支架,致伊受有系爭遮雨棚毀壞之損害。上訴人另於伊提起本件訴訟15年前即96年時,在系爭3號房屋1樓外側牆面上,以15支10公分長之鋼釘打洞,並釘上不鏽鋼花架(下稱系爭花架),系爭花架致系爭3號房屋內部於下雨時就發生浸水、屋內牆上受損剝落發霉之損害,經伊屢次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花架拆除,上訴人始於110年7月10日整修房屋時拆除系爭花架,上訴人復承諾會將系爭遮雨棚還原,然上訴人迄未還原系爭遮雨棚,亦未將系爭花架所造成之15個牆面孔洞(下稱系爭孔洞)回復,則上訴人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業已造成伊受有損害,且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113年7月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5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遮雨棚之回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0,380元;系爭花架造成系爭3號房屋牆面損壞,因可能造成漏水,需花費防水工程費用271,8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12,230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拆除系爭遮雨棚,另上訴人所提GOOG LE街景照片係經變造之照片,且將系爭花架釘在系爭3號房屋牆面之人並非伊,而伊於系爭花架設置之時亦非系爭1號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花架所致之損害向伊請求,又伊係於97年取得系爭1號房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於111年提起本件訴訟之時,自已逾越10年消滅時效。再者,系爭花架所架設之牆壁為兩造之共同壁,伊既有該牆壁之所有權應得自由使用之,自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情,且伊已使用矽利康填補系爭孔洞,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肯認現並無漏水之情形,自不得以未來無法預期是否會發生之損害,請求伊負侵權行為之責。退步言之,伊亦僅須就系爭孔洞使用防水膠之回復原狀方式負責,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其餘修復工法並非系爭孔洞所致,自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3號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1 號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271,85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非本院裁判範圍,下不贅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擅將系爭遮雨棚拆除,及在系爭3號房屋1樓釘上系爭花架等行為而受有損害,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有前揭加害行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及該加害行為及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系爭3號房屋之牆面為共同壁等語,然共同壁 為相鄰房屋所共用牆壁,以相互支撐彼此房屋結構之用,而系爭1號房屋、系爭3號房屋中間相隔走道,牆壁並未相連,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1頁)即明,可見兩造所有房屋並無何共用牆壁之情,自與共用壁之定義有別,是上訴人此揭抗辯顯係誤認共同壁之意涵,顯非可取。 ㈡系爭遮雨棚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遮雨棚為上訴人所拆除,並提出照 片(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為證,惟前揭照片僅得認定系爭3號房屋曾存在系爭遮雨棚,嗣後該遮雨棚遭拆除至僅餘支架在系爭3號房屋外牆,無以憑此遽認系爭遮雨棚為上訴人所拆除,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何事證以佐其說,是其主張上訴人拆除系爭遮雨棚,並基此前提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加害行為,故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至系爭鑑定報告書雖稱: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圖說照片資料,於系爭1號房屋整修之時,系爭3號房屋已蓋好系爭遮雨棚,然於拆除施工圍籬後,系爭遮雨棚即遭破壞,故系爭1號房屋難辭其咎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然前揭敘述顯係鑑定人憑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為之事實判斷,而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何以不足證明上訴人有為拆除系爭遮雨棚之行為,經本院具體認定如前,本院自不得憑該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系爭花架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花架及拆除該花架所留系爭孔洞 致系爭3號房屋受有滲漏水損害,惟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見另置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已明確載明:系爭3號房屋內牆並無滲漏水現象,該房屋內牆面油漆剝落現象係因溫差濕度變化大,導致室內表面之油漆剝落及產生白華現象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3號房屋所受油漆剝落等損害,實非該牆面滲漏水所致,自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花架、系爭孔洞所致牆面結構受損無涉,被上訴人憑此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據。 ⒉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書(見另置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雖記 載:「新店區長春路9巷3號外牆面因不銹鋼框架施工,造成外牆面有15個螺栓拔除孔,現無龜裂或膨脹現象,暫以矽力康填充螺栓拔除孔,為防止造成外牆面日後成為滲漏水之原因,將于(按:應為於)其孔洞表面外牆面塗抹防水環氧樹酯3MMTH,以防止爾後螺栓拔除孔填充處因矽力康老化,產生膨脹,龜裂,滲水之破壞現象。判定修護費用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等語,惟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孔洞現經矽力康填滿孔洞,復無龜裂或膨脹現象,足見系爭孔洞業已經填補而未有何將導致水氣滲入之空隙存在,且該孔洞周圍牆面亦無龜裂等受損狀況,堪認系爭花架、系爭孔洞所致損害已因矽力康填補而回復原狀,亦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號房屋現並未因系爭花架、系爭孔洞而受有滲漏水損害,已難認被上訴人就其受有損害乙情已盡其舉證責任。況且,上揭損害既經矽力康填補即已回復原狀,亦難認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防水工程確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271,850元,亦非有據。至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防止系爭孔洞內矽力康日後老化,產生膨脹、龜裂或滲水之破壞現象等語,然其所述膨脹等現象現均未發生,無以遽認被上訴人未來確將受有此等損害,本院自無以僅憑該報告書所為臆測之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照片(見簡上卷第55至59頁) ,然該照片雖可見房屋內擺放多個接水之器具,惟無法憑此認定系爭3號房屋所存在滲漏水狀態與系爭花架、系爭孔洞之關聯性,自無以採為認定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基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何拆除系爭遮雨棚之加 害行為,復未能證明系爭花架、系爭孔洞業已致其受有損害,及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防水工程費用271,850元確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難認被上訴人業已盡其舉證之責,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71,8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850元,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