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擔保責任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3-簡上-527-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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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被上訴人 周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瑕疵擔保責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9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8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至第4項為:「二、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所訂定之任務,立即修正所交付之契約第一條所訂物件之各項錯誤與瑕疵,明細詳列於附件二。三、並自上訴狀繕本送達日起10天內交付給上訴人,逾期,自該期限日起,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按原證二之計算式累加至瑕疵修正完成品交付給上訴人之日止。四、前項之賠償金額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瑕疵修正完成品給上訴人之日支付,逾期,按年息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合計總額若超過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則一部請求150,000元整   ,餘額另案追索,發生於該期限日以前之賠償,上訴人另行 追索。」(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民事上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為了補救被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之災難所需的成本與延誤商機之損失金額,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起訴之聲明變更(一)狀繕本送達日起按按原證二之計算式累加,一部請求賠償之金額計壹拾伍萬元整,餘額另案追索,發生於該期限日以前之賠償,上訴人另行追索。」(見本院卷第51頁),再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   ,及自原審起訴之聲明變更(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6頁)。經核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開發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簽約時被上訴人已收取開發設計費10萬元,依約被上訴人 應於109年4月30日之前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標的物開發之任務,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件(下稱系爭標的物)存在嚴重瑕疵,迄今未改正,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促請被上訴人協商處理未獲置理,並經上訴人前起訴一部請求違約金12萬元,業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二)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另訴主張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529號判決(下稱529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詎原審竟猶將與529號判決完全相同之證據作出相反評價,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標的物之開發工程無須依賴「Mobile APP」,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係明確定義「標的物」成品之使用環境即就驗收環境訂立規範,被上訴人雖引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53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判決抗辯上訴人有提供Mobile APP之協力義務,然該兩案所涉情節與本件無關,需觸及Mobile App功能也與本件不同,無從相互援引。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標的物後於發現錯誤時均有通知被上訴人,自未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90日期限。再者,系爭標的物無法執行裝置入網之功能,OTA function僅是眾多規格項目之一,縱OTAfunction已完成,仍無法展示系爭契約約定之功能。上訴人之產品與市場上其他相似產品比較,規格勝出,價位較低,獲利顯可預見,然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致上訴人受有預期之銷貨利益損失,並因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修正系爭標的物之各項錯誤與瑕疵部分,上訴人已減縮之而未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非為本件上訴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30日前將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程式檔案交付上訴人專案負責人及協力工程師,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且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有燒錄程式檔之義務,於109年9月尚協助上訴人燒錄程式檔並與上訴人共同開機測試,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收受系爭標的物後即進入驗收程序,自上訴人收受標的物之日或經上訴人改正瑕疵後之標的物之日者,90日內未提出瑕疵即視為驗收完成,合作期間上訴人未具體提出標的物之程式檔案、程式碼有何具體瑕疵要改正,也從未提供報告或錄製影片說明程式檔瑕疵等問題點,則依據上開條款,應認被上訴人所交付檔案已驗收完成。又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軟、硬體物件,顯係違反其依約應負之協力義務,亦由上訴人對軟、硬體協力工程師主張未履行契約義務而興訟可證。因上訴人遲不給付被上訴人勞務款項,被上訴人始於110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終止。而上訴人前已對被上訴人提起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3號履行契約事件、111年度北簡字第494號損害賠償事件,均已敗訴確定,現再提起本件訴訟,應可認屬同一事件,上訴人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原審起訴之聲明變更(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一)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標 的物第一階段ZigBee Trust Center Coordinator案款項10萬元。 (二)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完成開發設 計。被上訴人則於110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三)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民法第549條規定一部請 求損害賠償30萬元,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9號判決駁回確定。 (四)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一部請求違約金1 2萬元,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49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判決駁回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標的物有錯誤與瑕疵,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及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爰依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規定,訴請一部賠償1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第按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 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係依民法承攬或委任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標的物之瑕疵損賠責任。既有上開法規適用之疑義,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而系爭契約之屬性,前業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494號判決列為重要爭點(見原審卷第40頁),並於理由記載: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性質,係兼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因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有提供專業意見、交付標的物後仍負有維護、優化及保固之責,上開勞務項目彼此間之成分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整體之性質仍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亦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3號判決理由記載:兩造就被上訴人給付義務固為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即所謂標的物交付上訴人,性質似於承攬關係;惟被上訴人依約須協同參加線上工作會議、與上訴人之其他開發者協同解決問題並進行軟體與韌體之整合、除錯等著重專業技術服務,此事務本身性質似於委任關係,則兼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因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尚有提供專業意見、交付標的物後負有維護、優化及保固之責,且在結合之需要則規範被上訴人需與上訴人指定之系統或硬體單元構築共同運作,並於上訴人系統有發生異常情形時,尚有與上訴人及其指定之開發各方協同解決之責任,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單純依照自己專業完成上訴人交付之工作內容,還要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上訴人認為重要之結合需要及運作等情,該等相關系爭合約履行完成與否之勞務項目,與單純完成標的物交付彼此間成分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整體之性質仍屬勞務契約之一種,且依上訴人起訴主張,顯然認為系爭契約重在彼此協調程式與其指定各該系統間結合完整及運作之需要,綜合上情,顯然偏重依上訴人指示、相互間進行協同合作之勞務履行…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就系爭標的物交付、結合之指示,乃由上訴人決定為之,並非被上訴人或本件其他協力工程師單方可提出專業意見而即可完成工作物,本件應以委任關係性質定之,始符卷內事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俱論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應依民法委任之規定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前開兩案嗣分別由上訴人上訴後均經駁回,別無更動系爭契約屬性之認定,亦皆已判決確定(參不爭執事項(三)、(四)),且該審理期間屢經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63、65頁),兩造並進行充分之舉證及辯論後,法院仍為如上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之判斷,自應認此契約定性已具爭點效。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仍執陳詞,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部分,並未舉證前開二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判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已反於爭點效,委無可採。從而其所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承攬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系爭標的物之瑕疵損賠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至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委任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部分,經查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9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上訴人乃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標的物不能使用,上訴人公司內部為排除錯誤而受有損害,另預計開發完成系爭標的物後將有淨利,卻因被上訴人延誤商機有所失利益等情,而經529號判決認定以:上訴人固主張係由公司內部排除錯誤,惟就上訴人有以內部重新開發方式,排除系爭標的物錯誤,並支付費用一節,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以佐,已難認其主張可採…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標的物確實預定銷售計畫、預定銷售業績依據、淨利比例之證據,均難認其主張系爭標的物開發完成後,即有銷售業績及淨利一節可採,其主張存有前開損害,並無理由…按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時,系爭標的物確實尚未開發完成,當屬不利他方時期終止契約,惟就上訴人主張其存有排除錯誤、延誤商機之損害等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於不利他方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為無理由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0至201、204至206頁)。顯見就「上訴人是否排除錯誤支付費用」、「是否受有延誤商機之損害   」之爭點,529號判決已本於兩造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實質審理後為上訴人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之判斷,並已判決確定(參不爭執事項(三)),上訴人即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中未舉證529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詎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與前開判斷為相異之主張,委無可取,亦應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固聲請將系爭標的物開發工程有無需依賴Mobile APP事項送請鑑定,欲證明其並無提供該APP軟體之協力義務(見本院卷79、88頁),惟既如前開審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則此部分容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 、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暨自原審起訴之聲明變更(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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