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3-簡上-528-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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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敦南莊子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雨軒 被 上訴 人 江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 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110年5月初,因直上層即原審共同被告葉修宇所有之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公共管線(下稱系爭公共管線)阻塞回滲至室內,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油漆剝落、粉塵散落(下稱前次淹水事件),故上訴人有定期疏通之必要。又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雖於110年6月3日修繕,現已無漏水,但因修繕未做好,且疏於保管維護,致系爭1樓房屋持續發生油漆剝落及粉塵散落,其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0,515元、搬家打包費用25,000元、倉庫月租費用10,350元、住宿費32,191元、寵物住宿費8,400元等損害,計206,4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第36條2款規定請求給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之系爭公共管線每年定期疏通1次,葉修宇應容忍之。⒉上訴人、葉修宇應給付被上訴人206,45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共管線有做疏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希 望定期疏通公共管線一事,經詢問水電師傅,其稱若無堵塞,疏通實無作用,因此僅在住戶有反應滲水狀況時,方會請師傅進行疏通事宜。又前次淹水事件致被上訴人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油漆剝落,兩造討論後,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所提供之師傅進行修繕,自行尋找師傅估價及修繕,上訴人亦依其估價支付修繕價金,上訴人不知工人有無依正規工法施作,對自行僱工修繕無指揮、監督及管理能力,上訴人已脫逸修繕之瑕疵責任。況天花板漏水之修繕,需靜待一段時間,等殘留在天花板上水漬完全蒸發後,才得施油漆等修繕工程,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被上訴人及僱請之工程師傅均明知不宜太早施工,被上訴人仍堅持自行僱工進行修繕,因施工不當再次發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強行施工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全責,或至少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106元(含修復費用130,515元、住宿費32,191元、寵物住宿費8,4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為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間, 因系爭公共管線阻塞,水回滲至系爭2樓房屋室內,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油漆剝落、粉塵散落等語,上訴人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22、152、155頁)。又系爭1樓房屋於110年6月3日經被上訴人僱工修繕後,天花板已無滴水情形,但於111年6月間再次出現油漆剝落、粉塵散落情形等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均堪認屬實。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修繕未做好,且疏於保管維護,致 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持續有油漆剝落、粉塵散落,上訴人應再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於111年6月間再度出現之油漆剝落、粉塵散落等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⒈查,在前次淹水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責,兩 造乃各自請廠商估價,回復原狀所須費用各為9,000元、12,000元;嗣經兩造協商,因被上訴人表明要由其自己尋來之廠商修繕,經上訴人同意後,即依被上訴人之廠商估價金額,全額金錢賠償予被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黃○○於原審作證在案(見原審卷第18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準此,堪認上訴人就前次淹水事件所生損害,已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額以金錢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職是,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主委於支付賠償金時所述「之後修繕有問題管委會就不管了」等語,未有明確之回應,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就同一損害而為請求。  ⒉次查,在前次淹水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協助將系爭2樓房屋 內之積水排出,並對系爭公共管線進行疏通,此後已再無出現公共管線回滲情形;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亦再無水滴落之狀況,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之此次天花板再度出現油漆剝落時間,距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僱工修繕時間未滿1年,堪認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此次再度出現油漆剝落損害,並非因再度發生淹水事件而新生之損害,至為顯然。  ⒊又查,混凝土若受水長時間浸潤遭滲透而飽含水份時,塗抹 於混凝土表層之油漆即無法維持應有狀態,極易出現油漆剝落情況,為眾所周知之事,此情並可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出現油漆剝落、粉塵散落之狀況印證之。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所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肇因為系爭公共管線溢出回淹至系爭2樓房屋室內,全室積水近兩週未排出,致滲透該樓全室地板、水泥樓板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及其所提出之110年4月29、30日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天花板已有水滴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C、D區照片),可見前次淹水事件發生時,積水範圍係遍及系爭2樓房屋之全室樓地板,且因積水時間長達近兩週未能排出,水份滲透樓地板已達到有水直接滴落之程度,益徵渠時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即系爭2樓樓地板)之混凝土內所飽含之水份非微,如僅藉由自然風乾方式,客觀上應無法於短時間內達到完全乾燥之程度。如貿然於尚未完全乾燥之混凝土表層上塗抹新的油漆,自極易再因混凝土內尚未完全排出之水份,而再次出現油漆剝落情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報價時間為110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66頁),佐以證人洪○○於本院作證:開出報價單之後一、兩天就去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兩造協商後,即於110年6月3日左右僱工施作天花板油漆修補工作。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在110年4月29、30日拍照時,既仍有水直接滴落之情形,被上訴人僱工修繕時間距此時亦僅1月餘,佐以證人洪○○證述,其前往施作前並不知道此前曾發生直上層淹水兩週而致漏水之事,被上訴人亦未曾告知或提醒(見本院卷第71頁),復無證據顯示洪世豐或被上訴人在施工前,曾進行其他可讓混凝土加速乾燥之作為。綜此,堪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靜待一段時間,等殘留在天花板上水漬完全蒸發即行施工,為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油漆再次發生剝落之原因等語,尚非無稽,可以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就前次淹水事件所生損害,已依被上訴人之請 求全額金錢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於111年6月間再度出現油漆剝落等損害,復非因公共管線再度發生淹水事件而新生,且其此次再生損害之原因亦不能排除係因被上訴人未靜待殘留在天花板混凝土內之水份完全蒸發乾燥即貿然施工所致,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就此損害再為賠償,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171,106元(即原審准許之修復費用130,515元、住宿費32,191元、寵物住宿費8,400元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准為假執行,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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