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簡上-533-202411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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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莊惠喬 被 上訴人 仁普新銳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3號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嗣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105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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