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3-簡上-534-20250319-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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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正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毅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季堯律師 被上訴人 張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 月28日112年度訴字第564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兩面返還上訴人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簽立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兩面返 還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權基礎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係就同一基礎事實即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之規定,未依約定繳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費用,而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之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伊,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依約被上訴人得使用伊申領之TDA-3867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兩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營業,被上訴人應依約定期日繳交依系爭契約所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各項費用、交通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等。嗣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行政管理費、車輛貸款、保險費等,伊於112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如認系爭存證信函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爰再以113年8月13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予伊。又伊另以113年12月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予伊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車牌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約款之情事,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解除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牌,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及已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 為證(見原審卷第15、65至68頁)。按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已有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繳納相關費用之違約情事,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已提出金額計算表、分期給付繳款通知函、繳款單、現金支出傳票、汽車維修單、交通違規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9至91、101、13至14、93、95頁)等件為證,雖細繹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本公司已用電話及LINE多次通知台端盡快返回公司處理欠款行費及代墊貸款費用,…,請台端盡速清償欠款,否則本公司將對台端以侵佔罪嫌提民、刑之訴…」等內容,僅得評價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款項之催告,難認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寓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後,上訴人再以113年8月13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73頁),堪信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還系爭車牌,即屬有據。  ⒉承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上訴人另主張以113年12月 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予伊等情,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繳納相關費用之違約情 事,上訴人以113年8月13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還系爭車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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