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3-簡上-535-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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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哈耀文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陳品伃律師 張雅涵律師 被 上訴人 梁本裕 訴訟代理人 梁有志 李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違反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72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所生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3 房屋(下稱2樓之3房屋),上訴人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兩造均為台北知音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9時31分許,因開啟1樓房屋外鐵門(下稱系爭鐵門),進入1樓房屋外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尋找小貓,遭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莊尚岳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兩造於112年4月17日成立調解,作成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72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莊尚岳並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㈡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以被上訴人在同年6月25日、7月23日 、8月6日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3),在系爭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給付上訴人10萬元,而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5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又於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在112年8月12日、13日亦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如附表編號4至5)。然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逗留」應為「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進入系爭鐵門1公尺範圍、且其曾出面要求被上訴人退去而仍留滯之證據,實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均係在系爭社區附近尋找小貓,始會在系爭鐵門外走道(下稱系爭走道)來回行走,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債權。 ㈢縱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因系爭走道乃被 上訴人平日出入動線及活動範圍,且屬於系爭社區法定空地及開放空間,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空地,被上訴人自系爭走道路過應屬對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正常使用,亦無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寧。被上訴人迄今仍就學中而無收入,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何損失,系爭債權過高,請求酌減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27頁)。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實益。縱認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因被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多次刻意在系爭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徘徊,且不時往1樓房屋門口方向觀望,更有欲往1樓房屋門口靠近之舉措(下合稱系爭行為),已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系爭行為應以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一次行為認定,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0萬元。 ㈡依據教育部辭典說明,「逗留」之相似詞包含徘徊、盤旋, 而「徘徊」之相似詞亦包含逗留,可知逗留與徘徊之概念相同或相似。且被上訴人出沒上訴人家門口之次數及頻率已非一般住戶單純行經走道得以比擬,於時間上應具有密接性及持續性,空間上亦具有侷限性。系爭空地雖為系爭社區法定空地,然並無證據證明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禁止上訴人使用,系爭社區住戶均有權使用系爭空地,不論被上訴人就系爭空地、走道有無專有權,既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之目的,係出於保護上訴人之隱私免受外界侵擾或有侵擾之虞,故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應解釋為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鐵門1公尺範圍之區域內「滯留徘徊」,始能符合系爭調解筆錄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3條約定,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10萬元不存在(被上訴人確認之債權為系爭債權,見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居住於2樓之3房屋,上訴人居住於1樓房屋,兩造均 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㈡被上訴人前於111年12月23日19時31分許,因開啟系爭鐵門, 進入系爭空地尋找小貓,遭莊尚岳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兩造嗣於112年4月17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莊尚岳並撤回告訴,檢察官就上開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 ㈢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以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5日、7月23日 、8月6日在系爭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如附表編號1至3),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給付被告違約金10萬元為由,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5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 之情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及時間路過系爭鐵門前,此 為被上訴人所陳明(見原審卷第161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行為,認應以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一次行為認定,亦為上訴人所陳明(見原審卷第220頁)。故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系爭行為是否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在該址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 ⒊查被上訴人曾開啟系爭鐵門,進入系爭空地,遭莊尚岳提出 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兩造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莊尚岳並撤回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並明確記載「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在未獲聲請人(即上訴人)允許的情況下,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F棟)1樓鐵門範圍內之區域,亦不得在該址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並觀諸系爭社區1樓房屋之外觀(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第133、135、137頁),可見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之目的,係出於保護上訴人免受外人侵擾或有侵擾之虞。 ⒋復查,所謂「逗留」之釋義乃停留不前,相似詞為「徘徊、 盤桓、停留、勾留」,「徘徊」之釋義乃來回走動,相似詞包含「盤桓、彷徨、徬徨、逗留、躑躅、倘佯、徜徉」,有原審查詢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說明(見原審卷第153、201頁),而觀之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經在該址鐵門外之時間、走動方式,可徵被上訴人於該址鐵門外之侷限空間持續走動,符合上開「徘徊」之釋義乃來回走動,「徘徊」為「逗留」相似詞之一;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走道是被上訴人日常必經之路,且僅限制被上訴人不逗留於1公尺內,未過度限制被上訴人之權利,是從文義解釋,再斟酌前述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之緣由、目的,並衡量誠信原則,認被上訴人系爭行為屬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逗留」,始符當事人真意。 ⒌再查,比對監視錄影及畫面截圖、該址鐵門1公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第85至90頁、第209頁),被上訴人系爭行為有行經該址鐵門1公尺範圍內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情事。 ㈡本件無違約金酌減之必要: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上,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既 就違約金約定明確,本應受約定內容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且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舉證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始得請求酌減之,惟被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再衡諸系爭調解筆錄簽訂原因、目的、兩造協商能力、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對兩造之影響等情狀,難認違約金10萬元,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無酌減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件: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72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在未獲聲請人(即上訴人)允許的情況下,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F棟)1樓鐵門範圍內之區域,亦不得在該址鐵門1公尺範圍內逗留。 二、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至臺北市動物之家或新北市動物之家,進行學習服務(或志工服務)8小時,並於完成後提出相關證明予聲請人。 三、相對人如有違反前述第一、二項之行為,願分別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四、兩造同意就本件聲請調解事項、調解過程及內容,除司法調查取證、為履行調解義務、或其他依法令所必須提供者外,不得向任何第三人為揭露、通知、傳送、撥放或以其他任何予第三人知悉,如有違反,願給付他方違約金10萬元。 五、聲請人拋棄對相對人本案其餘相關民事請求。 六、聲請人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本案相關刑事責任。 七、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時間 1 112年6月25日 ⑴15:53至15:54 ⑵16:00 ⑶16:48 ⑷16:57至16:58 ⑸18:15 ⑹18:23 2 112年7月23日 ⑴17:35 ⑵17:45 ⑶17:51至17:52 ⑷17:54 ⑸17:59 ⑹18:16 ⑺18:16至18:17 ⑻18:18 ⑼18:21 ⑽18:22 3 112年8月6日 ⑴14:19 4 112年8月12日 ⑴15:56至15:57 ⑵16:00至16:01 ⑶16:02 ⑷16:26 ⑸16:27至16:28 ⑹16:32 ⑺16:33 ⑻17:37 ⑼17:38 ⑽17:47 ⑾17:48 ⑿17:51 ⒀17:54 ⒁17:59至18:00 ⒂18:02 ⒃18:04 ⒄18:07 ⒅18:07至18:08 5 112年8月13日 ⑴5:55 ⑵5:55至5:56 ⑶5:57 ⑷13:29 ⑸13:30 ⑹13:34 ⑺13:35 ⑻13:39 ⑼14:43 ⑽14:44 ⑾16:36至16:37 ⑿1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