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3-簡上-537-20250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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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劉○○(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楊○芳(即劉○○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泉(即劉○○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上訴人 何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8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開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上訴人劉○○為兒童,並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本判決書內遮蔽其及法定代理人之上揭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4時1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與25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上訴人楊○○騎乘電動代步車搭載其女即上訴人劉○○,沿忠孝東路3段2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楊○○受有左側橈骨Colles'氏骨折之傷害,上訴人劉○○受有臉部、兩肘多處擦傷之傷害,上訴人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7萬9,000元、看護費用6萬4,000元、交通費用8,000元、工作損失7萬2,000元、傷痕處理費用6萬元、財物損失1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劉○○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500元、傷痕處理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之損害。因上訴人不諳法律規定,不知應於何時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權時效自應以被上訴人經刑事案件判決後起算始為公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楊○○新臺幣(下同)37萬8,000元、上訴人劉○○11萬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警察均有對兩造製作談 話紀錄,上訴人斯時已知悉事故發生及行為人,然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14日始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另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中,自費項目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且上訴人楊○○未舉證證明需專人看護而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又上訴人楊○○之在職證明係由其配偶所出具,其工資之真實性尚非無疑,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此外,上訴人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得以刑事判決緩刑宣告所命負擔之損害賠償金10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3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1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18 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參酌,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旋即前往現場製作相關事故資料,且發給兩造臺北市○○○○○○○○○○○道路○○○○○○○○○○○○○號C8A066582號),其上已記載兩造姓名、電話、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原審卷第34頁),且上訴人楊○○於110年8月27日前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向警方表示因其與上訴人劉○○因系爭事故受傷,已與被上訴人調解過,但其後被上訴人反悔,因此欲對被上訴人提出車禍過失傷害告訴及附帶民事求償,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7至220頁),是以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對於本件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清楚知悉,甚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與被上訴人聯繫賠償事宜,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已得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以被上訴人前述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上訴人遲於112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身體、健康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卷第5頁),顯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至於上訴人雖曾於110年8月27日警詢時表示要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求償等語,然斯時刑事案件既尚未經起訴,上訴人所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規定不符,顯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其時效並未完成,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楊○○37萬8,000元、上訴人劉○○11萬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