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簡上-549-202503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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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李晟弘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上訴人 鐵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青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李品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義大利自行車品牌Cipollini之 臺灣總代理,因與訴外人STYDER服飾店有異業合作關係,被上訴人遂將其所有之Cipollini自行車(型號RB1K ISP,下稱系爭自行車)寄放於STYDER服飾店之展示櫃進行展示銷售。詎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倒車時撞進STYDER服飾店之展示櫃,致毀損STYDER服飾店之櫥窗及系爭自行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自行車車體之碳纖車架及壓入式中軸上之微晶片、碳纖輪框、龍頭及電子變速裝置等受有損傷。因碳纖車架為一體成型,經撞擊後已無法修復,而系爭自行車之定價為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碳纖車架組(Cipollini RB1K THEONE(XS))之市價為20萬8,000元,加計前開碳纖輪框、龍頭及電子變速裝置等損傷之修繕費用,可知更換碳纖車架及維修之費用已逾系爭自行車之定價,應可認系爭自行車之維修費用需費過鉅,而有民法第215條「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法毀損系爭自行車因此減少之金額。系爭自行車經估價後殘值為3萬元;又系爭自行車為未落地且未經使用之新品,於計算系爭自行車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價額時,毋須扣除折舊費用,故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自行車之市價減去殘值估價金額之差額16萬5,000元(計算式:195,000-30,000=165,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行車之價值為19萬5,000 元,惟此為系爭自行車之定價,然定價包含被上訴人自海外進貨時之成本價格及商品售出後可獲得之利潤,系爭自行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尚未售出,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不應包含所失利益,應僅限於進貨時所付出之成本,故被上訴人應提出其自海外進口系爭自行車之水單、貨單,超過進口貨單上所載之金額即非屬被上訴人之所受損害,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6萬5,00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42至43頁,並依卷內事證略為 文字修正) ㈠系爭事故為上訴人疏未注意行車狀況所造成,致毀損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自行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㈡系爭自行車之碳纖車架、碳纖輪框、龍頭、電子變速裝置因 系爭事故致受損傷,修復之費用已逾系爭自行車之市價19萬5,000元,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㈢系爭自行車之現存殘值為3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行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9 萬5,000元、系爭自行車型號之一體成型碳纖車架之市價為20萬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自行車之標價單、STYDER服飾店於111年9月29日臉書之貼文,以及113年1月23日系爭自行車型號之車架組於電商平台PCHOME網頁上之售價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第117頁、第39-4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見本審卷第4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起訴時系爭自行車之市價為19萬5,000元乙節,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法條及實務見解,本件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應以19萬5,000元作為基礎,經扣除系爭自行車受損後之剩餘殘值3萬元,系爭自行車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價額應為16萬5,000元(計算式:195,000-30,000=165,00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6萬5,000元,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19萬5,000元為系爭自行車之定價,定價包含成本 價及利潤,而系爭自行車尚未售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成本價以外之利潤,即不應包含所失利益等語,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進貨單為證。查: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本審始抗辯: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僅限於被上訴人自海外進口系爭自行車之成本價格,不包含售出後可獲得之利潤等語,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抗辯攸關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高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⒉次按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業如前述 ,而所謂「市價」,係指系爭自行車於市場上之客觀價值,包含其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被上訴人就系爭自行車之所有權所享有之利益及價值,並非僅上訴人所稱之「進貨成本價」而已,被上訴人為進口銷售系爭自行車所耗費之其他人事、業務、行銷等有形或無形之勞力、時間、費用,均已為系爭自行車之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所包含在內。系爭事故若未發生,系爭自行車於起訴時客觀上應有之價值,與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存剩餘價值,二者間之差額即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自行車19萬5,000元之定價屬於起訴時之市價,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為真,自無再提出進貨單據以證明其成本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準此,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