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3-簡上-553-20250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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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鄧臺珠 被 上訴人 陳章珮 陳章維 陳章宇 訴訟代理人 馬睿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陳章珮、陳章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被上訴人陳章珮、陳章維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系爭4樓房屋頂樓加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並移動系爭2樓房屋之通風口,致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空氣不能流通、水氣堆積、屋內產生臭氣及發霉,危害樓下住戶的生活及生命安全。為此,爰依民法第7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樓房屋所在為屋齡約50年左右之傳統4 層樓舊公寓,被上訴人父親陳遠於30、40年前於公寓頂樓約一半面積加蓋系爭增建物,嗣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已增建完成約40年,不會突然造成排氣管功能障礙,且通風口設施外觀完好無損,應無排氣功能障礙,鑑定結果亦確認移動通風口未影響排氣,且通風管線並無阻塞,加以除上訴人外,其他住戶均無人表示有任何問題,可徵系爭增建物並未對系爭2樓房屋排氣管造成損害。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有異味、發霉及其來源、原因,且依照社會一般人經驗及認知,浴廁內抽風系統之使用目的在於排除浴廁使用後異味或濕氣,屬短效、即時性之功能,而不具有主動清潔之功能,故排氣管本身與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是否有異味自無因果關係,實則系爭2樓房屋浴廁內部空氣沈悶,係因浴廁本身無對外窗戶,及上訴人個人使用習慣即緊閉浴廁門、未啟動抽風系統所致,亦即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縱有異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被上訴人陳章宇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頂樓系爭增建物將系爭2樓房屋通風口塞住,致系爭二樓房屋住家空氣無法流通、產生臭味及水氣無法排放,危害樓下住戶的生活及生命安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依上說明,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經原審委託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並經該會函覆及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系爭2樓房屋廁所確有水氣堆積現象,濕度為RH76.0%,現場觀察屋內確有臭氣,發霉較不明顯。4樓頂加房屋上方有四支排風管,編號3、4號管為鄰房棟使用,與本件無關,編號1、2號管則為系爭2樓房屋同棟樓層使用之「透氣管」,用途為糞管、排水管用來排出壓力或洩氣使用。業經內視鏡檢視,1號管在深處300公分有異物阻塞無法再前進;2號管在深處1,500公分有異物阻塞,明顯有「石頭」、「木條」而無法再前進,然業經「COHIBA」煙霧方式測試排煙後,確認系爭4樓頂加房屋上方四支排風管處,1號管及2號管均有「COHIBA」煙霧,得知空氣可以流通,系爭2樓房屋廁所水氣堆積現象非頂樓加蓋房屋並移動封口管線所造成,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置於卷外)。原審就前開回函再函詢鑑定人,經鑑定人回覆:(問:就廁所之濕度檢測結果,是否屬通風正常之浴室常見之濕度?)該濕度並非浴室常見之濕度。(問:是否認為上述水氣堆積現象與「頂樓加蓋房屋並移動封口管線」無關?依據為何?)無關,依據為可通風現象。(問:貴會之測試方法是否為先在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排放煙霧,再至頂樓1號管、2號管測試該煙霧有無排出?)是。(問請說明1號管、2號管既有異物阻塞,何以又認定空氣可以流通?)以「COHIBA」煙霧測試排煙結果後,再至4樓頂加房屋上方排風管處,業經確認1號管、2號管有「COHIBA」煙霧,故得知空氣可以流通,有該回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3頁),是依鑑定結果,雖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確有水氣堆積、臭氣現象,相關管線內亦存有異物,然空氣仍可流通,此堆積、臭氣情形與頂樓加蓋系爭增建物並移動系爭2樓房屋之通風口無關,應認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有水氣堆積、臭氣現象,為其他因素所致,而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無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系爭2樓房屋水氣堆積、屋內產生臭氣及發霉情形係因被上訴人頂樓加蓋系爭增建物並移動系爭2樓房屋之通風口所致,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定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4樓房屋陽台加門鎖占為私有、蓄水桶 把2、3樓合併為一個水桶移到樓梯間的屋頂上,占用共用女兒牆,有危害到樓下住戶生命安全疑慮;希望在通風管加裝風扇;請求問其他樓層的住戶,對於被上訴人的行為有無意見云云。惟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俱與本件爭點為系爭增建物是否造成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之臭氣乙節無涉,上訴人前開主張及請求,或無足採,或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頂樓加蓋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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