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簡上-564-202503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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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林○恩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修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伶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上訴人 張明琛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9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修於民國111年7月10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即上訴人林○恩,行經臺北市民權東路五段及撫遠街口時,遭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前方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後側(下稱系爭事故),林○修因而受有左半部四肢之擦挫傷與扭傷、左肩鈍挫傷併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併擦挫傷等傷害,及因此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林○恩則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擦傷、左踝扭傷等傷害。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未以方向燈警示所致,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林○修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必須休養17天,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新臺幣(下同)1萬5,096元,又林○修因上開傷勢須時常前往醫院做檢查、施打破傷風疫苗、換藥,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林○修因林○恩受上開傷勢而內疚自責,從此對於騎乘機車有陰影,以致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被上訴人應賠償林O修精神慰撫金30萬元。而林○恩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必須休養1週,亦須時常前往醫院做檢查、施打破傷風疫苗、換藥,且林○恩身為籃球運動員,遭受左踝扭傷致復健期間無法訓練,嚴重影響其運動員生涯,被上訴人應賠償林○恩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更下車辱罵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從未道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林○修31萬5,096元、林○恩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需負全部肇事責任並無意見, 對林O修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亦不爭執。然林O修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林○恩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屬過高。被上訴人目前待業、有父母須扶養,目前僅勉強維持生活,請法院考量兩造身分地位背景等綜合因素,維持原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林O修4萬5,096元(包含工作損失1萬5,096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林○恩2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林O修、林○恩分別就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20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O修27萬元、林○恩1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臺北市民權東路五段及撫遠街口,於右轉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同向行駛於被上訴人右方、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37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13-11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5頁);復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詳細運作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9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有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堪以認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O修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肘及左膝擦挫傷、左肩鈍挫傷併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併擦挫傷之傷害,經醫囑建議宜休養3日、續休養1週,及林○恩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擦傷、左踝扭傷等傷害,經醫囑建議休養1週等情,業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25頁),則上訴人因上開傷勢須前往醫院診所進行檢查、換藥,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固堪認定。惟上訴人就其所稱林O修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林○恩為籃球運動員而因系爭事故致職業生涯受重大影響等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採。本院審酌林O修所受之擦挫傷等傷勢經醫囑僅須休養三日、續休養1週,林○恩所受之擦傷及扭傷等傷勢經醫囑僅須休養1週,尚非難以回復或須經長期治療之重大損害,並審酌林O修現年45歲、林○恩現年14歲,以及被上訴人現年61歲、於系爭事故之刑事審判程序中自陳現無業、須扶養雙親(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卷第43頁),再衡以系爭事故之加害情形、兩造之社會地位、財產收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限閱卷內戶役政及財產資料),認林O修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林○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則原審認定應屬妥適,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O修27萬元、林○恩18萬元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O修4萬5,096元、林○恩2萬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即林O修精神慰撫金27萬元、林○恩精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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