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3-簡上-584-20250319-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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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謝清林 被上訴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不實信用卡款帳務明細資料向上 訴人提起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075號請求給付簽帳消費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下稱系爭債權),惟上訴人自始未收到被上訴人催繳系爭債權之通知,且系爭債權上訴人早已還清,並無欠款,系爭前案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下稱系爭前案二審)民事判決廢棄,而駁回被上訴人在該案第一審之訴駁回,足知被上訴人提告不實。被上訴人起訴系爭前案之行為致使上訴人精神名譽受損並生失眠情形等症狀,需使用藥物治療,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雖主張已清償系爭債權, 惟並未提出清償證明,故本院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系爭債權為真正,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998元及利息。嗣經上訴人對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經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惟廢棄改判之理由係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並非系爭債權為不實,縱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債權並無免除之意思,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依然存在,僅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系爭債權款項而已。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簽帳卡消費款屬保全債權之行為,並無損害上訴人利益之情事,與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亦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其中 12萬元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之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可言。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前經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998元及利息,嗣雖經上訴人不服上訴,經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惟廢棄改判之理由,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為不實在,而係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前案第一、二審民事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檢據相關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資料,始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簽帳消費款項,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亦未脫逸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自不具違法性。又系爭前案第二審固廢棄第一審判決,然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 (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參照)。雖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債務,惟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然存在,是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係合法行使其訴訟權,難認被上訴人之前揭系爭前案訴訟依法起訴行為,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再查,上訴人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門診藥袋,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不實提告,致生心煩焦慮,須吃藥控制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第66頁),惟被上訴人並無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並無舉證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有何不實在之情,上訴人所稱不實提告云云,委無足採。被上訴人依法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合法行使其訴訟權,與上訴人之須服用藥物,以緩和其焦慮相關症狀等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即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告之行為致使上訴人精神名譽受損並生失眠情形等症狀,需使用藥物治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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