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3-簡上-585-20250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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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劉英弘 被上訴人 傳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駿 訴訟代理人 曾儀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5091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 約,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商務中心(下稱系爭商務中心)之部分共享座位位置(下稱系爭共享座位)作為辦公空間使用,憑門卡磁扣進出。惟被上訴人竟於112年8月23日關閉伊持用之磁扣,致伊無法進出系爭商務中心及取回置放其內之監視器主機鏡頭1個及傳輸線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伊重新找辦公室的期間約1個月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因系爭設備未能取回,致無法如期出貨,伊要求工廠多製作1台監視主機花費新臺幣(下同)51,800元,且因出貨遲延需向客戶賠款280,665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拖欠租金達7日以上,且已長達1個月 皆為晚上21時許進入系爭商務中心至早上8時離開,將系爭商務中心違約做為住宿使用,與商務中心用途不符,伊方於同年8月23日以Line通知終止租約。伊終止租約合法,係正當行使權利,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系爭商務中心在上班時間均有人進出,伊員工亦可為上訴人開門,上訴人可在上班時間搬走物品,其並未證明受有何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共享座位簽訂租約,惟112年8月23日起因被上訴人關閉磁扣,上訴人無法憑磁扣進入使用系爭商務中心;及系爭設備於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時,仍置放於系爭商務中心內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主張1個月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或主張因未能取回系爭設備,致付費要求工廠另製作監視器主機及支付違約罰款而受有損害,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因磁扣關閉,其無法使用系爭共 享座位,重新尋找辦公室的時間約1個月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嗣後主張:系爭設備乃其依與客戶間採購合約所應 出貨之商品,因磁扣關閉,其無法取回系爭設備,致需付費要求工廠另行製作監視主機及支付違約罰款,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監視攝影機訂購出貨單、採購合約為據(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29至37頁)。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因磁扣關閉,致無法取回系爭設備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12年8月23日即以Line訊息通知上訴人得於上班日9時至17時辦理退押事宜,未曾拒絕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等情,已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卷第107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請伊上班時間8時至17時至系爭商務中心取回押金,但伊於112年8月23日至31日期間多次前往欲取回物品,系爭商務中心均無人、無法進入,亦無法聯繫被上訴人員工云云(本院卷第25、111頁),雖提出112年8月24日使用磁扣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3頁)。然依該照片所示,上訴人使用磁扣之時間為21時40分,非系爭商務中心辦公時間。上訴人選擇於非辦公時間前往系爭商務中心,本當預期無法進入、無人協助開門之情況,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讓其取回系爭設備云云,難信可採。況兩造間相互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租約繳款、退租、退還押金等事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95至103、107至113、117頁)。而112年8月23日至112年9月6日期間均無上訴人要求進入系爭商務中心之訊息,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103至113、117頁),並據上訴人表示其並未留言與被上訴人聯繫取回系爭設備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19頁)。兩造既有可聯繫方式,倘上訴人急需取回系爭設備以避免交貨遲延,其於112年8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終止租約通知後,當即可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聯繫,迅速取回系爭設備,上訴人卻未為之,亦與常情有悖。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已通知上訴人得於上班時間取回系爭設備,惟上訴人未依通知前往取回等情,核屬可採。則被上訴人雖因終止租約而關閉上訴人持用之磁扣,但上訴人非不得於上班時間取回系爭設備,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關閉磁扣,致不能如期履行對客戶之採購合約云云,難認可採。  ⒉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為其依與客戶間採購契約應出貨 之商品云云,雖提出監視攝影機訂購出貨單、採購合約為證。然採購合約之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合約書為真正,無從採為證據。監視攝影機訂購出貨單雖記載訂購內容包括監視主機,然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機器需要做測試,安檢沒問題才出貨,這台機器問題比較多,要測很久,到磁扣關閉前,還有小問題還在處理等情(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可知系爭設備並非處於通過安檢測試之狀態,系爭設備是否為上訴人預計出貨之商品,並非無疑。徵以兩造有Line聯繫方式,上訴人卻未聯繫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不與被上訴人聯繫取回系爭設備,反付費要求工廠另行製作監視器主機、或支付逾期出貨賠款,實有違常情,益徵上訴人稱系爭設備屬其預計出貨之商品等情,並非可採。況該出貨單係記載「經銷商代表人:林經理」;其上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記載為「精英國際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英弘」(原審卷第135頁),顯示監視攝影機訂購契約之當事人為精英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無從以上開證據證明上訴人自身應負遲延出貨之契約責任。上訴人就其付費要求工廠另製作監視器主機、給付違約賠款等事實,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其主張因系爭設備未能出貨致受有上開損害云云,亦非有據。  ㈣綜前所述,上訴人未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關閉磁扣而受有損害 ,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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