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3-簡上-594-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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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楊秀惠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上訴人 陳佳鳳 訴訟代理人 陳芃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72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3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道0號20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訴外人黃芷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E車)受損。系爭E車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雖已將系爭E車修復,但被上訴人仍受有系爭E車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1萬9,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22萬2,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2萬2,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E車受損前價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 及必要修復費用後,需計算結果為正數方有貶值損失,若為負數則無貶值損失。泰安產險公司已全額賠付維修費用,故計算折價損失時,其必要修復費用不應計算折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記載系爭E車發生事故修復後減損價值約9萬元,故上訴人主張系爭E車貶值損失應為9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12年7月1日19時33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 國道1號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國道1號20公里處,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系爭A車左前車頭碰撞由訴外人林佳蓉所駕駛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右後車尾,致系爭B車失控碰撞由訴外人張俊隆所駕駛行駛於同向外側路肩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C車)左後車尾,系爭C車係先失控翻轉撞上並翻越內側護欄至對向車道,系爭C車與對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陳彥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及與對向外側車道由黃芷薇所駕駛之系爭E車左後車身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E車因此受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0825號函檢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交易價值減損21萬9,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22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則認系爭E車貶值損失應為9萬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間之爭執點應僅為系爭E車經修復後其交易上貶值損失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而回復原狀,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交易性貶值。 ㈡經查,本件系爭E車於修復後仍存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9萬 元等情,業據原審徵得兩造之同意(見原審卷第192頁)後,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E車於112年7月1日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行情車價、事故受損後未修復時及修復後之車價,經該公會鑑價結果為:「…車號000-0000於111年4月出廠,廠牌:國瑞、型式:ZSG10L-EHXMKR型式、排氣量1798CC,…於112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72萬元,於發生事故後修復後之價值約為63萬元,減損價值約為9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26萬元。…鑑定方式是依據…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8月1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651號函附於 原審卷內可考(見原審卷第283至306頁),可知系爭E車於112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72萬元,嗣於發生事故,縱經完全修復後,其價值約為63萬元,仍有交易上之貶值減損約9萬元,自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有關系爭E車於完全修復後之交易上貶值9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既係被上訴人私人委託,非屬經兩造同意協商之鑑定機構,其鑑定過程亦未有上訴人參與意見之機會,相較之下,本院認前揭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並以其鑑定意見為認定之標準,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支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費用3 ,000元部分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然核該鑑定結果,並未作為本件兩造間爭議解決之參考,且核該等鑑定結果之提出亦非屬本件起訴之必要要件,亦無證據或依據可認定該費用係屬本件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系爭E車交易上之貶值,在9萬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