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V-113-簡上-600-202501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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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儲明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孝慈即悳璽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 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 書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對 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07號判決提出上訴,惟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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