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V-113-簡上-7-202410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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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潘繹凱 兼 訴訟代理人 賴薇涵 上 訴 人 潘明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黃珮茹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震翃 洪存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高震翃超過新臺幣( 下同)4,219,77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連帶負擔96%,餘由被上訴人高震翃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潘繹凱於109年5月30日晚間9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巿中山區堤頂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堤頂大道2段與樂群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樂群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洪存宣、訴外人潘辰壅,沿堤頂大道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高震翃駕駛之機車倒地,被上訴人高震翃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關節半脫位及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洪存宣則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被上訴人高震翃茲請求醫療費用1,016,502元、看護費用36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184,857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6,069,359元。再扣除被上訴人高震翃受領上訴人給付之815,000元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33,081元,合計1,648,081元,被上訴人高震翃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421,278元(計算式:6,069,359-1,648,081=4,421,278)。被上訴人洪存宣茲請求醫療費用37,934元、醫療輔助用具費用9,50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工作損失75,0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374,434元。再扣除被上訴人洪存宣受領上訴人給付之47,434元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3,214元,合計110,648元,被上訴人洪存宣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3,786元(計算式:374,434-110,648=263,786)。另因上訴人潘繹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賴薇涵、潘明成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賴薇涵、潘明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高震翃4,421,278元本息、洪存宣263,786元本息(被上訴人高震翃、洪存宣請求超過4,421,278元本息、263,786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均答辯: ㈠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系爭機車時,同時搭載被上訴人洪存宣 、潘辰壅,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關於重型機車附載人員之規定,而上開規定係根據車輛性能及安全考量,避免附載過重致操控性受到影響所制定。被上訴人高震翃違反附載人數規定,必然對系爭機車之操縱性及行車安全造成重大影響,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為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均僅略記載系爭機車附載人數超過規定人數(一般違規),對於系爭機車超載具體違規情形並未詳加調查。而本件係因系爭機車附載人數超載,該額外負重及乘坐空間擠迫影響被上訴人高震翃駕駛之操控靈活性及應變能力,始致被上訴人生嚴重損害。再者,依他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上訴人潘繹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車禍路口,其開始起步左轉至發生碰撞時,前後時間達10秒,顯見上訴人潘繹凱左轉時車速緩慢近乎停止,且雙方碰撞地點為被上訴人高震翃行駛車道四線道之最右側車道,已足使對向車道之用路人有充足時間發現上訴人潘繹凱之車輛,且以系爭車輛緩慢之車速與被上訴人高震翃之機車相撞應不至發生如此嚴重傷勢,此外現場並未發現有煞車痕跡,可證係因被上訴人高震翃未注意前方路況,超速車速過快,因此未煞車高速撞上系爭車輛。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系爭機車人數超載、超速行駛未煞車,應為系爭車禍肇事次因,而被上訴人洪存宣為乘坐系爭機車之後座乘客,其對於使用人即被上訴人高震翃之行為應負同一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㈡上訴人家境清寒,並無財產狀況優渥情形,且均依刑事案件 中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如期履行,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㈢上訴人潘繹凱與被上訴人高震翃於刑事案件中已就1,016,502 元達成和解,於和解後,上訴人已於113年6月25日依刑事案件之和解條件全數給付1,016,502元完畢(原審判決前已給付815,000元,經原審判決扣除;後於112年9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共再給付201,502元),被上訴人高震翃所受之損害已受填補,且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應再扣除201,502元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高震翃4,421,278元、被上訴人洪存宣263,786元,及均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機車有人數超載、超速 行駛,因此未煞車高速撞上系爭車輛等與有過失情形,以及原審所認定之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至就原審其餘認定則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本件茲就上開爭點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機車有人數超載、超速行駛 未煞車高速撞上系爭車輛等與有過失情形等語。經查: ⒈系爭覆議意見認:「併參酌第三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 ,21:26:37-40許見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號誌顯示直行箭頭路燈,同時見第1車道(左轉彎車道)車流依序於車道內及左彎待轉區緩行,B車(按即系爭車輛)為該車流第1台,B車顯示左轉方向燈、車身向左偏向緩行,B車緩行期間堤頂大道2段北向南車道見3輛汽車行駛通過B車前方;21:26:40-42許見B車略為停頓待第4輛汽車通過其前方後,持續緩行左轉(此時路口南向北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21:26:43-44許聽聞尖銳煞車聲,隨後發生碰撞聲,同時見左轉中之B車車身左右晃動,應為A(按即系爭機車)、B兩車發生碰撞;21:27:00許見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左轉車流隨之啟動,並依序左轉彎。併參酌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號誌運作時制計畫,肇事路口共劃分為3時相,第1時相(事故發生時之時相)為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直行箭頭綠燈、北向南圓頭綠燈;第2時相(B車可左轉之時相)為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左轉及直行箭頭綠燈」、「㈣復參酌上述跡證顯示兩車行駛動態及路口時制計畫,是以推析,B車沿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可左轉樂群一路之號誌時相為第2時相(堤頂大道南向北左轉及直行箭頭綠燈),惟事故發生時為第1時相,由影像畫面可見B車於堤頂大道南向北直行箭頭綠燈時,未依規定等待號誌轉換逕自於路口內左轉,方致與自堤頂大道2段北向南行駛之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B車潘繹凱『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肇事原因;另A車事故前於該行向號誌顯示圓頭綠燈時直行進入路口,其對於B車違反號誌管制,逕自由南向北違規左轉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爰A車高震翃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另依現有跡證尚無法顯示A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等情,有該意見書可按(原審卷一第130至131頁)。 ⒉依本院勘驗事發路口他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 :1.甲車(即系爭機車前一台通過系爭路口之汽車)出現畫面預備通過該路口之時間為21:26:41,畫面時間21:26:42,甲車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持續往樂群一路方向行駛,約21:26:44出現尖銳煞車聲,隨後系爭車輛停下且車身左右晃動,後有人影自系爭車輛之前車蓋處翻滾過車輛後滾落地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69頁)。另上訴人稱影片雖有尖銳煞車聲,但不能確認是否為系爭機車所發出等語,然該尖銳煞車聲出現後,隨即系爭車輛停下且車身左右晃動,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則足推認該尖銳煞車聲為系爭機車所發出。 ⒊另事發經過,經被上訴人高震翃於警詢中陳述:至事故處突 然有一部汽車左轉過來,我見狀煞車但來不及,我車前車頭與該車右前車頭碰撞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偵31048號卷第31頁);於偵查中陳述:我當時行經堤頂大道,號誌燈是綠燈,當時有載一位女性友人及她的孫子,因為我前方也有車子,突然就有橫向一台車子出來,我煞車來不及就撞上等語(同上卷第232頁),核與上開系爭覆議意見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所顯示情形相符。 ⒋是本件足認當時被上訴人高震翃前方尚有一車輛(甲車),其 行駛於該車之後,上訴人潘繹凱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左轉,見甲車後略為停頓,甲車超越系爭車輛(畫面時間21:26:42)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往樂群一路方向行駛,約21:26:44即出現尖銳煞車聲,隨後二車發生碰撞。是以,當時係因上訴人潘繹凱於甲車通過後,繼續違規左轉,而行駛於甲車後方綠燈直行之被上訴人高震翃,無從預見上訴人潘繹凱違規左轉而突然出現在其前方車道,致其雖煞車然仍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則系爭車禍之發生,實導因上訴人潘繹凱違規左轉所致。且被上訴人高震翃因系爭車輛突然出現於前方,雖煞車仍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此並有系爭車輛照片可按(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則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顯然與被上訴人高震翃所騎乘機車搭載情形或操控靈活性無關,而係系爭車輛突然出現所致。況且,系爭機車當時附載人員情形為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機車,被上訴人洪存宣搭載於後座,潘辰壅站立於系爭機車前方踏板上,潘辰壅當時年紀為2歲又4個月,身高約87公分、體重11公斤,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4頁),以潘辰壅之體型更難認有何影響被上訴人高震翃操控系爭機車之靈活性。再就上訴人主張:依常情以系爭車輛緩慢之車速與被上訴人高震翃之機車相撞,應不至發生如此嚴重傷勢,且現場並未發現有煞車痕跡,可知被上訴人高震翃超速未煞車而高速撞上系爭車輛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系爭機車確有出現尖銳煞車聲,已如上述,足認被上訴人高震翃當時確有煞車,是上訴人以現場並未發現煞車痕跡,認被上訴人高震翃未煞車而高速撞上系爭車輛,已無可採。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審卷一第37、39頁),被上訴人高震翃所行使路道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高震翃所受傷害(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關節半脫位及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等),認為其定超過上開速限,並無所據。此外,依卷內所存卷證,亦無從認為系爭機車有超速行駛情事。再上訴人雖請求鑑定系爭機車有無超速,然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之拍攝角度係拍攝到系爭車輛違規左轉情形,並未拍攝到系爭機車行駛情形,自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知。且系爭覆議意見亦認定:「另依現有跡證尚無法顯示A車(即系爭機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原審卷一第131頁)。是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機車之車速,實無從認為有調查之必要。 ⒌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違法超戴、超速未煞車高速撞上 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語,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所認定精神慰撫金過高之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高震翃自述為高職畢業,先前經營鐵工廠,月收入可達10萬元,然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重大損傷已達第七等級之失能程度,無法再從事原本鐵工廠工作,現無工作及收入,名下無不動產,也幾乎沒有存款等情(原審卷二第99頁,原審卷一第187頁);被上訴人洪存宣自述為高職畢業,於豐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等情(原審卷二第99頁,原審卷一第187至188頁);上訴人潘繹凱自陳現就讀大學二年級,目前尚無工作,於暑期有短暫打工貼補家用,全仰賴父母提供生活費;上訴人潘明成自陳高職汽修科畢業,現為汽車維修員,收入狀況不穩定,月薪為3至4萬元;上訴人賴薇涵自陳為高職美容科畢業,目前失業,於000年0月間開始參加長照服務人員培訓,如考取證照後擔任居家照服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上訴人並自述前因疫情收入銳減、入不敷出,曾向聯邦銀行申請紓困貸款,目前尚未償還完畢等語(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原審卷一第260至262頁,本院卷第96頁);另上訴人潘繹凱自10歲開始學習高爾夫球,並擔任高爾夫球業餘選手參加各項比賽,高中畢業後即前往美國就讀舊金山藝術大學等情,亦有網路新聞報導可按(原審卷一第231至240頁),另衡酌上訴人潘繹凱未依箭頭指示方向行駛貿然左轉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高震翃因而受有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關節半脫位及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且住院一個多月期間即經歷6次手術(清創、復位、裝置人工骨及鋼釘固定治療)(附民卷第23、25頁),所受傷害實屬非輕;被上訴人洪存宣則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術後需以關節活動支架及枴杖助行(附民卷第27頁),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審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收入情形(原審限閱卷),認被上訴人高震翃、洪存宣各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12萬元,尚屬適當。 ㈢稽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並無與有過失情形,原審所判命 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適當。而其餘原審所為認定,上訴人並無爭執,已如上述,則原審所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高震翃4,421,278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洪存宣263,786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為有理由。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又再依刑事判決給付被上訴人高震翃201,502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89至207頁),被上訴人高震翃就上訴人有再賠償上開金額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上開金額自應予扣除。是扣除後,被上訴人高震翃尚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219,776元(計算式:44,21,278-201,502=4,219,776)。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高震翃4,219,776元,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洪存宣263,786元,及均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