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簡上-7-20241206-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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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潘繹凱 賴薇涵 潘明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震翃、洪存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8,176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同時補正 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篇第2 章第三審程序、第4 篇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至第4 項亦有明文。再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4,483,56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8,176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同時補正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