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V-113-簡上-70-20241023-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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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李含少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桂容(即郭林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 內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 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 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郭桂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 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9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新臺幣(下同)786,692元之範圍内,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86,692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擴張並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946,229元之範圍内,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9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其上訴聲明如前述,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範圍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為限,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郭林秀梅(已歿,由郭桂容繼承)於民 國110年9月26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會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間隔及未減速慢行,而與上訴人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擦撞,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後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郭林秀梅之駕駛行為對交通事故顯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民法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計2,064,679元:含⑴醫療費用289,063元。⑵看護費用320,000元。⑶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⑷膝關節護具10,000元。⑸輪椅費用12,000元。⑹醫材費用17,228元。⑺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⑻油資費用10,602元。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0,550元(此部分未上訴)。⑽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扣除強制險之給付121,859元。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30%之責任,被上訴人駕 車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發生事故,被上訴人應負100%責任,原判決認定有誤,此部份應予廢棄。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病房費差額38,000元、21,600元、6,000元,合計65,600元部分,上訴人因事故而陸續於110年9月26日住院至同年10月19日出院,前開38,000元、21,600元、6,000元為住院之病房差額費用。原審既曾就111年6月26日該次住院所支付之單人病房費用差額20,000元,認因上訴人感染蜂窩性組織炎而肯認單人病房費用為必要支出,則另外3次住院當時上訴人為預防感染新冠肺炎,而選擇以單人房避免感染,單人病房費用差額亦應為合理之支出,原判決駁回此部分顯有邏輯不一之矛盾,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就紗布費用450元部分,當時上訴人係應醫護人員要求,自行 購置,再由醫護人員幫忙傷口換藥覆蓋,原判決駁回實屬謬誤。油資10,602元部分,上訴人於醫療後期均係兒子開車載送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或復健,且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無法上下樓梯,而回台東老家暫住,改以花蓮慈濟醫院作為門診治療醫院,上訴人請求所耗費之油資10,602元應為合理。上訴人原本心情開朗活動自如,車禍後蒙受身心極大苦痛,行動多所不便,且車禍後傷口癒合不良,在新冠肺炎肆虐期間,又被迫往來醫院,甚至多次進行相關治療及手術,上訴人心力交瘁,無法負荷龐大壓力,然原審僅判准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低,應再給付4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另上訴人請求住院費用中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111年6月26 日單人病房費用差額20,000元,合計159,537元,本屬原審判准範圍,但漏未結算,有判決主文與理由不一致之違背法令情形。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訴外人郭林秀梅於事故發生時,已靠該路段外側行駛,與上 訴人會車時亦有減速慢行,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間隔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反觀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非常靠近中線,甚至有跨越中線之情形,郭林秀梅減速後,上訴人仍繼續向前行駛,因不穩而擦撞系爭汽車,上訴人亦有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㈡如認郭林秀梅有過失,則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63,926元、 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000元、醫材費用中3,627元、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部分,均不爭執。至於上訴人請求病房費差額部分,非必要費用;複方補精費用及絡安膠囊費用部分,因食物即可達補充營養之效果,並非醫療上必要;紗布、棉棒、塑膠袋費用部分,因部分用品購買日期上訴人尚在住院中,應無購買必要,部分用品之購買地點則為花蓮,與上訴人住居所不符,亦非必要費用;油資費用部分,上訴人每筆油資支出最低者為975元、最高者為2,186元,應非接送上訴人前往醫院之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上訴人並非機車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且收據日期已距交通事故發生日期逾1個半月,難認系爭機車之毀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精神慰撫金部分,郭林秀梅因對交通事故有無過失有爭執,並非郭林秀梅無賠償之誠意;此外,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21,859元,應予扣除。  ㈢對一審判決漏計之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病房費差額20,000 元,合計159,537元,同意按兩造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676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599,00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在946,229元之範圍內,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9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郭林秀梅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郭林秀梅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郭林秀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郭林秀梅死亡,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兒子陳慶忠,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寰宇公司,及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63,926元、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000元、醫材費用3,627元、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上訴人並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21,85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照片、收據、領具、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至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被上訴人除同意就一審判決漏計之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病房費差額20,000元合計159,537元,同意按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676元外,其餘均否認,經查:  ㈠病房費差額38,000元、21,600元、6,000元,合計65,600元部 分: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住院,自付病房費差額38,000元,又於110年12月5日至110年12月11日住院接受拔釘手術及清創手術,自付病房費差額21,600元,另於111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1日住院進行摘除鋼釘手術,自付病房費差額6,000元,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29、37、99、103、119頁),經核此等病房費差額係因上訴人住院期間非使用健保病房,使用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所致,上訴人僅泛稱為避免新冠肺炎云云,並未提出上訴人於各該期間,有使用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之理由,且經本院函詢台北慈濟醫院,依台北慈濟醫院覆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已表示並無法查證上訴人前開住院期間是否有因健保病房擁擠而無法入住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85頁),僅就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因系爭傷害造成之蜂窩性組織炎入院治療,表示因上訴人左側患肢因外傷後血液循環及傷口感染為抗藥性細菌,採取單人房住院是較良好的選擇(見同上頁),是依上開覆函,除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住院因選擇單人房所支出差額費用20,000元可認必要外,其餘住院期間因選擇較高等級之病房費差額合計65,600元,均非必要。上訴人雖稱考量新冠肺炎疫情避免感染應有必要云云,但衡諸病房均有一定規格設備,健保病房亦能達到醫療效果,當不會僅因病患入住健保病房而受感染,除經醫囑認有其他醫療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情形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所生之差額,非屬醫療之必要支出,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紗布醫材費用450元部分:原審以該費用支出日期係在上訴人 住院期間,而認屬非必要支出,經核住院期間所需之紗布本應由醫院提供,當無需自行購買更換,此部分費用應非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費用,並無違誤。  ㈢汽油油資10,602元、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差額20,0 00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無法上下樓梯,而回台東老家暫住,改以花蓮慈濟醫院作為門診治療醫院,醫療後期由兒子開車載送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或復健,主張因此支出汽油油資10,602元,應係增加生活所需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有請專人看護,看護費用已支出320,000元,是否仍需其兒子驅車至台東接送上訴人就診看醫,顯有疑問。又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發票所示,當中亦有於新店或永和地區加油站加油之電子發票(見附民卷第159頁),自難認定該等油資係上訴人就醫所需,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台東住所,亦未提出其住所距花蓮慈濟醫院之往返距離,實難僅憑油資單據,即認係上訴人就醫所需之費用,況上訴人自陳其至台東暫住休養,則因就診距離增加所生之額外油資費用支出,亦難認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至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差額20,000元,合計159,537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按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676元(過失比例部分詳後述),此部分為原判決計算時遺漏,自應計入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㈣原審准許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低?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受傷害,兼衡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經濟資力狀況、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認上訴人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酌定慰撫金數額為600,000元,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不當,上訴人所述尚不影響本院之酌定。  ㈤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負擔之比例為   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云云,但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一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刑事一審之勘驗結果雖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但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右轉時,本應注意有無其他左轉來車並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相會前,上訴人已經以雙腳撐地,此時兩車仍有相當距離,如上訴人當下剎停,當亦可免除碰撞之發生,然上訴人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最終發生碰撞事故,堪可認上訴人亦有未注意來車及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認上訴人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尚屬公允。  ㈥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89,336元(包括醫療費用63,926元、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000元、其他醫材費用3,627元、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複方補精費用2,250元、複方補精費用5,250元、絡安膠囊費用1,800元、絡安膠囊費用3,600元、紗布費用180元、棉棒費用70元、塑膠袋費用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差額20,000元),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為832,535元(計算式:1,189,336×(7/10)=832,53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121,859元,此為兩造並不爭執,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33頁),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710,676元(計算式:832,535-121,859=710,676)。又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5日送達郭林秀梅(見附民卷第171頁),準此,上訴人請求郭桂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10,67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710,676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599,000元,容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9元,於111,6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範圍內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範圍逾越111,676元部分,為上訴無理由,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應駁回上訴。末因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範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為更正法律上陳述,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漏未載明被上訴人清償範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應屬漏載,爰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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