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簡上-74-202410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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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 人 鄭胤源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A女係基於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上訴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任職於訴外人麗馥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馥公 司),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主管,被上訴人竟分別於下開時、地對上訴人基於性騷擾意圖,乘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以下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之舉動: ⒈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8時許,在麗馥公司電梯口,以手拍摸 上訴人肩膀及手臂。 ⒉於111年3月17日17時許,在麗馥公司倉庫機房內,以手拍摸 上訴人肩膀及手臂。 ⒊於111年4月11日14時許,在麗馥公司內以手碰觸上訴人胸部 及乳頭。上開行為均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㈡被上訴人另於111年5月9日17時許,在麗馥公司會議室內,基 於恐嚇及誹謗之犯意,拿出一份公告,並對上訴人恫稱上訴人騷擾女同事造成對方恐懼不敢來上班且竄改公司同事出勤紀錄,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要求上訴人簽署認罪書及離職,上開不實指摘上訴人之行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㈢被上訴人於麗馥公司均偏愛女性應徵者,對資深同事及女性 新進人員均有碰觸之情形,更有女性人員被逼到牆角,且有公司其他主管佐證被上訴人有此種壞習慣,並稱內部曾有行銷人員遇到此種狀況,且最後均已離職,被上訴人之配偶為副總,新進人員申訴亦難以被採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至麗馥公司擔任行政 助理,然表現遠不及公司要求,並有騷擾公司女性同事,經麗馥公司於111年5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項規定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解除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委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兩造因而產生過節,然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所指之行為,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8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臺北地檢署28826號不起訴處分書),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3號駁回聲請(下稱高檢署10433號處分書),全案不起訴確定,上訴人從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被上訴人從未騷擾上訴人,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均與本件無關且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義務,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與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有所不同。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原規定於修正前第2條,未分項次,修正後條號雖未變更,惟其文字內容及款次略有修正,並增訂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解釋,本件應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性騷擾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判斷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另按性騷擾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不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侵權行為。另恐嚇乃指通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並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及恐嚇 、妨害名譽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自主權、名譽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4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對其為性騷擾及恐嚇、妨害名譽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固有記載:「他也有摸過 我啊」、「從背部一路摸到手臂」、「我都以為他是在鼓勵我」、「曾經有一次要拿訂單給他簽」、「他假裝在找筆,手不斷一直揮舞」、「最後有碰到我的胸部,還是重要部位」(見原審卷第15頁),惟此僅為上訴人單方面對他人之陳述,且審之: ⑴上訴人雖指訴於111年2月16日18時許及111年3月17日17時許 ,被上訴人在麗馥公司電梯口及倉庫機房內,以手拍摸上訴人肩膀及手臂等情,然而,上訴人於原審就所主張該二日遭被上訴人性騷擾之情節係:111年2月16日上訴人到麗馥生醫任職的第一天,在傍晚6點下班的時侯,當時上訴人已經打卡完之後要下班離開公司,從未見過的陌生主管一路追到電梯門口,接著被上訴人的手不斷拍打著上訴人,從上訴人的背部一路拍到肩膀,拍完了手還捨不得放下來還停留在上訴人手臂上不停地搓揉,當時上訴人是第一天上班的新人,第一次面對這樣的動作真的不知道該怎麼應對,而且被上訴人又是主管,上訴人當時深怕被上訴人會從胸部直接過來,而且上訴人已經一直試圖在往右邊移動,然而被上訴人卻還是一直不停的靠過來,一直不停的拍著上訴人左邊的肩膀及背部,甚至不斷在上訴人的手臂搓揉著,當時因為很需要這份工作因此雖然不舒服,但因為是上班第一天,為了工作跟收入還是隱忍。第二次是在000年0月00日下午約5時許,上訴人排除公司電腦主機系統故障之後,被上訴人又再一次的做出相同的舉動,相同不舒服的感覺上訴人又再度面對一次,從上訴人的背部一路拍到肩膀,拍完了手還捨不得放下來還停留在上訴人手臂上不停地搓揉,上訴人實在很想叫被上訴人住手不要再摸了,但公司裡有其他同事,再者公司最高階主管副總是被上訴人的太太,上訴人心想即使向公司反應應該也沒有用,就算心裡再不舒服還是忍耐,再加上任職期間聽到許多公司內部人員向上訴人抱怨被上訴人有習慣向女性員工拍背部的習慣,如同上訴人面對到的,令上訴人真的不知所措,不知該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與前述對話中所稱之前以為是被上訴人鼓勵之行為,亦顯有不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述:於111年2月16日上訴人第一天上班,傍晚6點在公司門口外面等電梯準備要離開,被上訴人追了出來藉故向上訴人說「加油、做的好」時動手,用手拍上訴人肩膀和背部,111年3月17日傍晚約5點時上訴人排除公司電腦主機系統故障之,也是藉故向上訴人說「加油、做的好」時動手,用手拍上訴人肩膀和背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亦與原審所述停留手臂搓揉不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前開性騷擾行為,即難採信。 ⑵另就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14時許,在公司內 以手碰觸上訴人胸部及乳頭部分,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陳稱:於4月11日下午2點多,伊拿公司的文件給被上訴人簽時,因他桌上很亂沒有筆,他在找筆,後來他手不知道怎麼揮的,就碰到伊胸部及乳頭一次,伊不知道他是不是不小心的,當時沒有其他證人在場目擊,伊也沒有把這件事告訴別人等語,有臺北地檢署288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則依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找筆而致碰觸上訴人之行為態樣、當時背景環境等綜合判斷,亦難認已構成性騷擾行為。 ⑶是由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訴 之性騷擾情事,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公司均偏愛女性應徵者,對資深同事或女性新進人員均有碰觸之情形,且有公司其他主管佐證被上訴人有此種壞習慣,並稱內部曾有行銷人員遇到此種狀況,且最後均已離職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29、134至137、141頁),然上訴人所舉上開事實及證據,係有關被上訴人與他人間情節,非可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稱之性騷擾事實。 ⒉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17時許所為恐嚇及妨害 名譽之行為,上訴人於刑案偵訊中陳稱:當天被上訴人拿一份公告要伊簽認罪書,但是沒有說如果伊不簽要對伊怎麼樣,那份公告他的意思是不管伊簽不簽認罪他都會貼上去公司公佈欄。又被上訴人說伊騷擾他的員工及改公司資料,他說的地點是在會議室,門是關著的,當時只有伊跟被上訴人及林谷玶、陳惠心等語,林谷玶亦於刑案警詢時證述:當天被上訴人完全沒有恐嚇、謾罵上訴人,被上訴人只是依照規定告知她不適任理由及在公司犯的錯,上訴人不斷對公司女同事進行言語騷擾,伊有勸上訴人在公司不要這樣做等語,亦有臺北地檢署288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2、83頁),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以惡害通知恐嚇上訴人之行為。另訴外人葉緁葳於刑案偵訊時證稱:約在111年4月份,上訴人忽然有一天開始傳LINE不斷對伊言語騷擾,讓伊覺得很恐懼,伊就有向公司反應等語,而葉緁葳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確實可見上訴人多次傳送內容如很想你等文字信息予葉緁葳,又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談時也承認有修改同仁出勤紀錄,亦有臺北地檢署288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43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83、87頁),則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有竄改同事出勤紀錄及騷擾同事等符合解僱事由,並將解僱之事公告,縱上訴人對該解僱事由是否存在尚有爭執,亦難認被上訴人解僱通知等言論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可言。 ⒊至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伊潔、陳小薇、許馨誼及1 11年5月前離職人員(見本院卷第21、69、75、79頁),並聲請調取麗馥公司之111年5月前離職人員名單、111年4月30日值班人員之出勤紀錄、111年5月2日公司人員之出勤紀錄、111年5月2日於中山區藥局購買快篩劑之紀錄、葉緁葳任職麗馥公司期間所有請假紀錄本、111年4月麗馥公司全體所有人員出勤紀錄、上訴人曾修改過的會計紀錄本(見本院卷第21、22、167、169頁),暨聲請對被上訴人、葉緁葳、林谷坪、陳惠心進行測謊(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查: ⑴關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伊潔、陳小葳、許馨誼及111年5 月前離職人員暨聲請調取麗馥公司111年5月前離職人員名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他人情節,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訴之性騷擾情事,即無調查之必要。 ⑵又上訴人經本院詢問:起訴事實是否如原審判決第1、2頁所 載原告主張之事實時,答稱:是一詞(見本院卷第38頁),並陳述:我主張5月2、3日快篩劑部分當作證據,因為一審的法庭有特別講,我才會把它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或是5月3日當公司所有人面前對上訴人咆哮並說:「叫你做個事情你還在那裏到處嚷嚷」,當時在眾人面前此舉動造成上訴人極度的恐懼跟害怕與羞辱(見本院卷第20頁)等情節,並非上訴人本件起訴及上訴主張之事實,而上訴人雖陳稱以上開事實為證據,然上訴人所稱之111年5月2日或3日快篩劑事件,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11日之性騷擾行為及111年5月9日之恐嚇、妨害名譽行為無涉,故上訴人聲請調取111年4月30日值班人員之出勤紀錄、111年5月2日公司人員之出勤紀錄、111年5月2日於中山區藥局購買快篩劑之紀錄,亦無調查之必要。 ⑶另上訴人聲請調取葉緁葳任職麗馥公司期間所有請假紀錄本 、111年4月麗馥公司全體所有人員出勤紀錄、上訴人曾修改過的會計紀錄本,暨對被上訴人、葉緁葳、林谷坪、陳惠心進行測謊部分,雖係欲證明111年5月9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恐嚇及妨害名譽行為,惟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有打錯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而如前述,依上訴人於刑案偵訊時陳述、林谷玶於刑案警詢時之證詞、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會談時之陳述、上訴人傳送文字信息予葉緁葳等事實,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9日告知上訴人關於解僱上訴人之事由,則縱上訴人對該等解僱事由尚有爭執,亦難認上訴人有恐嚇或妨害名譽之行為,上訴人聲請上開調查證據事項,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心證裁判基礎,應無調查必要。 ⒋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訴之性 騷擾、恐嚇、妨害名譽等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