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簡上-83-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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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宏維 訴訟代理人 蔣子謙律師 被 上訴人 羅尹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22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4日凌晨0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AXS-17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上訴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致上訴人車輛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訴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15,244元、上訴人車輛價值減損360,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承租其他車輛代步之租金損失735,000元,合計2,514,2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4,244元,及其中1,779,2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35,000元自民事變更暨補充訴之聲明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車輛沿 上開路段同方向行駛於上訴人車輛後方時,該路段為三線車道,被上訴人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上訴人車輛突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又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過程中上訴人車輛均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且未與被上訴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導致被上訴人車輛閃避不及方碰撞上訴人車輛,故被上訴人應無過失。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亦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未與被上訴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且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之責,且關於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車輛維修費用及價值減損部分,金額過高,且維修費用應依法折舊,租金損失部分上訴人亦未提出發票或單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4,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段駕駛被 上訴人車輛,並有碰撞上訴人車輛等情,有上訴人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店簡225卷第25至43頁、第92至93頁、第94頁、第98至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但書之規定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倘駕駛人所舉證據足以證明該損害非因其過失所致,即可免負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仍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  ㈡證人何尚緯於原審時證稱:110年9月4日凌晨0時48分許我搭 乘被上訴人車輛,坐在副駕駛座,剛好遇到上訴人車輛在我們後面閃大燈,接著從我們左側飆過去沒有打方向燈,到我們前面後先向左切換到內側車道,又向右切到最外側車道,再向左切到被上訴人車輛所在車道前面,被上訴人車輛都開在中間車道沒有切換,我沒有看到上訴人車輛有打方向燈,當時要下地下道前有3台車在前方併行要進入隧道,我就看到上訴人車輛緊急煞車,被上訴人車輛就撞上去了,被上訴人當時時速約70、80公里,上訴人超過我們,我不太確定上訴人煞車當下,與被上訴人車輛間距離,但下車看被上訴人煞車的痕跡很長等語(見112店簡225卷第129至131頁),考量證人何尚緯與兩造間並無仇怨或任何利害關係,衡情並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為偏頗一方之不實言詞,可見被上訴人車輛碰撞前與上訴人車輛已有相當距離,且上訴人車輛於碰撞前亦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緊急煞車等情形,被上訴人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實非無疑。  ㈢上訴人固主張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明被 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涉嫌超速行駛(自稱時速80公里/時)」(見112店簡225卷第13頁),而就本件車禍發生存有過失,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警方所為初步分析研判,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係以被上訴人自稱時速為認定,與證人何尚緯上開證述內容非完全一致,況本件經送車禍鑑定後,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回函因未有影像攝及事故經過,且由現有跡證(包含警方資料、照片、雙方筆錄與被上訴人說明)尚無法釐清究係被上訴人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或是上訴人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是跡證不足,不予鑑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2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227598號函附卷可參(見112店簡225卷第15頁),準此,實難僅憑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存有過失。  ㈣再者,上訴人另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超車過去被上 訴人車輛時,車速約時速80至90公里(見本院簡上卷第114至115頁),互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70公里/時,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112店簡225卷第93頁),並核以證人何尚緯上開證述:被上訴人車輛於碰撞前之時速約70至80公里(見112店簡225卷第129至130頁),是被上訴人車輛於碰撞時是否有超速乙節,亦非無疑,益徵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上訴人涉嫌超速行駛乙節,尚難憑採。  ㈤又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於上開時間駕駛上訴 人車輛在高架道時,行駛在左側車道,被上訴人車輛在右側車道,一開始為雙線道,左轉下坡變為三線道,我從左側車道超過被上訴人車輛後,就開到中間車道,過一段距離後,準備要下地下道時看到前方車輛回堵,我就煞車,就被被上訴人車輛追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3至114頁),互核證人何尚緯上開證述上訴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車速非慢、緊急煞車等情節,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可能係因上訴人前開駕駛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非無疑問。  ㈥此外,兩造亦均表示並無行車紀錄器畫面或監視器畫面可提 供(見112店簡225卷第82頁),本院審酌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上訴人所為請求既無理由,其主張之損害數額是否有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14,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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