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簡上-87-20241204-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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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抗 告 人 鄭金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怡瑄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 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異議僅能針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為之,如係受訴法院自為之裁定,即非屬異議之範疇。再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雖以書狀表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惟該裁定係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不屬異議之範疇,抗告人本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視為已提起抗告而適用抗告程序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確於民國112年12 月22日收受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690號第一審判決,然因抗告人身體不適又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以至遲誤法定上訴期間,聲請本院撤銷112年2月17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69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判決已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15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裁定駁回上訴,亦有上開裁定書在卷足按。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茲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新臺幣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於113年2月17日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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