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簡上-92-202410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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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何翌秀(即葉新峰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翌秀為上訴人葉新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葉新峰於上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母何翌秀,且迄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所附家事科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97、103、10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何翌秀為葉新峰之承受訴訟人,惟何翌秀及被上訴人迄未聲明承受,爰依職權命何翌秀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