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3-簡上-99-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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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原告 王禹傑 訴 訟 代 理 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淇郁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被告 馮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七三號第一 審判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新臺幣貳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併提出保險佣金比例證據資料,用以反駁被上訴人所提清償證據資料(還款證明)之證明力,因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補充證據,被上訴人乃提出存摺影本及雙方後續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用以補充原清償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則被上訴人於二審準備程序中所提之存摺影本及雙方後續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即已存在,但並非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且係因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補充證據資料,並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即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本院認被上訴人於二審所提證據資料應得採酌。 二、次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原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後,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變更聲明為僅就敗訴部分其中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及自一0七年五月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上訴,並追加兩造間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和解契約和解金請求權為備位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見二審卷第一三五頁筆錄),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大致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見二審卷第一三六頁筆錄),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即追加之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四萬五千元,及自一0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上訴即追加之訴主張:兩造於一0三年九月 五日訂立金錢借貸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二十萬元,利息自一0三年九月五日起至一0五年九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上訴人已當場交付借款;被上訴人於一0五年十月間返還五萬元,合意全數充抵本金後,剩餘本金十五萬元及利息,兩造約定自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0六年十一月五日止由被上訴人每月清償二萬元,合計共應清償二十四萬元;詎計至一0七年五月二日止,被上訴人共僅給付十九萬五千元,尚餘四萬五千元未清償,爰先位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支付自一0七年五月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兩造固於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合意就被上訴人剩餘之欠款,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三陽廠牌、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皓特佛廠牌、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指定車輛)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並給付現金二萬元之方式清償,但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前完成監理程序並交付金錢,上訴人業於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庭以書狀解除兩造間前述和解契約,如認解除不合法,備位依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元,及自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元,及自 一0六年十一月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其中四萬五千元及自一0七年五月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上訴,並追加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和解契約和解金請求權為備位請求權基礎【備位請求二萬元,及自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敗訴未上訴部分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即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不否認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向上訴人借得二十萬 元及利息、還款方式之約定,但以計至一0七年五月十三日止,已經清償上訴人二十八萬五千元,經上訴人出具還款證明,還款證明所載還款數額固有含括將來之保險佣金,而被上訴人所支領保險佣金亦確未能如預期之期間與數額,致與還款證明所載數額尚有數萬元之差距,但兩造嗣於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就剩餘欠款達成意思合致,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監理程序並交付現金二萬元」方式清償,被上訴人已經完成指定車輛之監理程序並交付現金,應認全數債務均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向其借得二十萬元 ,被上訴人於一0五年十月間返還五萬元後,雙方約定自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0六年十一月五日止由被上訴人每月清償二萬元,被上訴人至少已給付十九萬五千元,兩造於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合意就被上訴人剩餘欠款,由被上訴人為其辦理指定車輛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並給付現金二萬元之方式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為證(見促字卷第十三頁、簡字卷第六三頁),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二十萬元及利息、還款方式之約定,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借據二紙、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所載相符(見二審卷第七九、八一、一0一頁);關於兩造於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就被上訴人剩餘欠款達成清償方式合意部分,並與被上訴人所提電子通訊內容列印所示一致(見二審卷第六五至七三、一0一至一二三頁);且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經被上訴人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餘四萬五千元未清償,兩造間一一 二年一月五日就欠款達成清償方式之合意已經其解除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對上訴人之欠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九二0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萬五千元及自一0七年五月三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係以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向上訴人借用二十萬元,兩造並於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同年十一月五日起分期償還二十四萬元,自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計至一0七年五月二日止,被上訴人清償十九萬五千元、尚餘四萬五千元未清償,兩造於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就剩餘欠款清償方式所達成之合意業經上訴人解除為論據,關於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向上訴人借得二十萬元,雙方於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約定自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0六年十一月五日止由被上訴人每月清償二萬元、共二十四萬元,雙方復於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合意就被上訴人剩餘欠款,由被上訴人為其辦理指定車輛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並給付現金二萬元之方式清償部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被上訴人則辯稱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置辯,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兩造分別就雙方有爭執而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序為上訴人部分債權之數額、被上訴人部分借款債務之清償、上訴人部分一一二年一月五日清償方式合意之解除、被上訴人部分一一二年一月五日清償方式合意之履行)負舉證之責。   1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二十萬元借款債務之發生,及兩造於一0 五年十月十八日約定被上訴人自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0六年十一月五日止應每月清償二萬元、共二十四萬元,上訴人就計至一0六年十一月五日止對被上訴人有二十四萬元債權一節,已無庸舉證,但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就是筆債務已清償十九萬五千元,則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於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後清償上訴人達二十四萬元、超逾十九萬五千元部分,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固提出還款證明、存摺影本為憑,該等證據之真 正,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①其中還款證明為一0七年五月十三日製作,上載被上訴人還款二十八萬五千元等語,然是紙還款證明所載之還款數額實際係加計被上訴人將來預期可支領之保險佣金,但被上訴人其後未能如預期繼續支領保險佣金,致上訴人實際未能取得還款證明所載還款數額,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內容略為「上訴人:因為那時候就簽了一張還了28的還款條,裡面包含保險的佣金,突然到一半斷掉‧‧‧你那裡的銀行紀錄,你覺得你找一下能找到大部分的嗎」、「被上訴人:要不然你看你還記不記得保險的佣金多少 然後我再補一點給你‧‧‧我還是有誠意想解決 所以看要怎麼算我們討論一下‧‧‧」之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可稽(見簡字卷第六三頁、二審卷第一0一頁),則是紙還款證明關於被上訴人清償數額之記載與事實並不吻合甚明,被上訴人尚難僅以該紙還款證明證明債務已全數清償;②存摺影本則顯示被上訴人於一0五年十月六日、十三日轉帳匯款予上訴人共五萬元,於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六日、一0六年一月六日、二月六日、三月四日、四月七日、六月六日、一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再八度經由轉帳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共二十一萬元;而被上訴人於一0五年十月六日、十三日共清償五萬元一節,與兩造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簽立之借據上載被上訴人已經償還五萬元一節一致,而被上訴人自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起,依借據還款方式、數額之約定,尚應分期給付上訴人共二十四萬元,迭已述及,被上訴人既僅給付二十一萬元,復未能陳明並舉證以保險佣金清償之數額為若干,計至一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被上訴人尚餘三萬元債務未清償,已足認定。   3兩造於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就斯時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債務 ,成立「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三陽廠牌、車牌號碼○○○-○○○號及皓特佛廠牌、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並給付現金二萬元方式清償」之合意,此經被上訴人陳述詳明,核與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所載相符(見二審卷第六五至七三、一0一至一二三頁),並經上訴人自承明確,迭經載及。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甚明;兩造既於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就斯時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債務(三萬元)達成「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並給付現金二萬元方式清償」之合意,則兩造間(三萬元)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變更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並給付二萬元債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並支付二萬元債務」,不唯變更部分金錢債權債務為辦理一定事務之債權債務,亦更易剩餘二萬元金錢債務之履行期,性質為和解契約。   4上訴人雖稱兩造間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就斯時被上訴人尚未 清償之債務所成立之清償方式合意,業因被上訴人逾越約定履行期日(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而經上訴人於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庭以書狀解除云云,然就兩造間一一二年一月五日之合意關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及給付二萬元義務」定有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之履行期一節,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需債務人先已遲延給付,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期限內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參照),而被上訴人早於一一二年一月底、二月初即先已完成「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工作,此觀卷附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即明,上訴人自無由於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再以被上訴人遲誤履行期為由,不經催告解除兩造間和解契約,上訴人此節所指,尚無可採。   5兩造間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就斯時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債務 所成立之清償方式合意(和解契約),既未經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並已完成其中「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工作」,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僅餘二萬元之金錢債權。就此部分金錢債務之清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則上訴人備位依兩造間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合意(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兩造間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就斯時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債務所成立之清償方式合意(和解契約),關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及給付二萬元義務」並未定有債務履行期,已如前載,上訴人依兩造間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合意(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元,及自催告時即上訴人追加依和解契約和解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翌日即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見二審卷第一三五頁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向上訴人借得二十 萬元,兩造於一0五年十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自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0六年十一月五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元、共二十四萬元,計至一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被上訴人尚餘三萬元未清償,兩造於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就被上訴人尚未清償部分成立「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並給付現金二萬元方式清償」之合意(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僅完成其中「為上訴人辦理指定車輛之報廢或出售過戶監理程序工作」,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萬五千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備位依兩造間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見二審卷第一三五頁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仍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二十四萬元借款本息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其中四萬五千元借款本息返還請求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惟上訴人在二審追加依兩造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和解契約和解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應屬有據,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駁回超逾前開部分之追加(備位)請求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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