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V-113-簡抗-52-20241105-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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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楊宜霖 王明燈 共 同 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蔡馥如律師 相 對 人 張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全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4項規定自明。然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具狀為本件聲請後,原審業已函命相對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且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亦已函命相對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是原審及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逕依兩造所述及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至抗告人雖指摘本件尚與訴外人瑞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鑫公司)相關,原裁定漏列瑞鑫公司為相對人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禁止「相對人」移轉、處分瑞鑫公司之出資額,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理由中亦僅提及相對人自由移轉處分將使抗告人無法實現債權,足見其於原審均未就瑞鑫公司部分為請求及說明,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漏列瑞鑫公司為相對人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各對相對人有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2610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600萬元本息債權、111年度北簡字第566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300萬元本息債權,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包含於瑞鑫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案號各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273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27644號,下各稱系爭甲、乙執行事件),且各經本院於111年3月10日、同年11月2日對瑞鑫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然瑞鑫公司對相對人之出資額債權聲明異議,而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可知相對人為瑞鑫公司之代表人與唯一董事,出資額為瑞鑫公司全部資本總額新臺幣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為此伊等對相對人及瑞鑫公司提起確認相對人對瑞鑫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之訴(案號:113年度北簡字第4261號,下稱系爭訴訟),因相對人其餘財產均不足以清償伊之債務,且相對人實際上經濟狀況良好卻惡意脫產,致伊等多次執行未果,恐相對人又於訴訟期間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第三人,將致伊等將來獲勝訴判決時,無從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換價抵償,使伊等無法實現其債權,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移轉及處分系爭出資額。原審以113年度北全字第3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因而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是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考)。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等對相對人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106號債 權憑證所載之600萬元本息債權、111年度北簡字第566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300萬元本息債權,而以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對瑞鑫公司之系爭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向相對人及瑞鑫公司核發出資額等扣押命令後,瑞鑫公司收受命令後聲明異議,抗告人乃對相對人及瑞鑫公司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有前揭債權憑證、判決影本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273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27644號執行案卷、113年度北簡字第4261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又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以系爭訴訟對相對人及瑞鑫公司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確認之訴,顯見兩造對於瑞鑫公司就相對人是否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確有爭執,是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其餘財產 均不足以清償伊之債務,且惡意脫產致多次執行未果等情,並提出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債權憑證、照片等件為佐。然查,相對人為系爭甲、乙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瑞鑫公司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第三人,瑞鑫公司既受扣押命令所拘束而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如有違反對抗告人不生效力,且前揭扣押命令亦副本予新北市政府,經新北市政府函覆:就本院禁止瑞鑫公司股東相對人出資額轉讓、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一案,配合辦理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8日函可稽。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如何有致其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防免之必要,徒憑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將來恐因陸續脫產而不能清償為由,即主張本案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因此受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云云,自屬誤論而不足採。況抗告人主張欲保全其受償之金錢請求,相對人縱有移轉、處分系爭出資額情形,其聲請原執行法院對相對人執行之債權既尚未足額受償,仍得繼續對相對人其他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無再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 存在,其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尚有不符,自不能准許。原審就抗告人欠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論述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審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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