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V-113-簡抗-61-20241007-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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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許寶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 年度北救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車禍造成其失能,現 仍需長期就醫,無法正常工作,僅以打臨時工維生,生活困頓,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租金補貼補正通知 書、村長證明申請書、法務部出監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開庭通知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以為釋明。惟上開租金補貼補正通知書、法務部出監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開庭通知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均與抗告人有無資力無涉。復觀諸上開證明申請書係抗告人於民國111年間所為申請,亦無從釋明抗告人目前是否仍無資力。況補助急難救助標準乃行政機關或社會救助團體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認為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或有何缺乏經濟信用或毫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資力之情。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