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簡抗-66-20241021-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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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謝明發 相 對 人 吳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理由為:「關於管轄,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民事訴訟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避免因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抗告人出租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即RC構造1、2樓+鋼琉璃瓦加蓋,不含倉庫)予相對人。依系爭租約加註二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約定)。系爭租約所附之使用範圍圖有關於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係屋主保留使用空間之記載,故本件非與系爭租約無關,應有系爭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抗告人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無違誤,且抗告人年邁,臺北、桃園間交通不便,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有其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5頁),兩造就此亦未爭執,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未經同意占用系爭倉庫,故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則抗告人既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而非依 租賃契約關係起訴請求,兩造間自不受系爭合意管轄約定 之拘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相對人 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又抗告人雖稱系爭倉庫已記載在系爭租約附圖內,非與系 爭租約無關,本件應適用系爭合意管轄約定等語。然抗告 人所指之附圖,係將該倉庫排除於租賃範圍外(原審卷第 20頁),而系爭合意管轄約定係針對租賃契約關係所生訴 訟而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抗告人既主張兩造就系爭倉庫並 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自無 該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不因系爭租約附圖有無提及倉庫 而異,故抗告人前述主張不足採。 (四)從而,原裁定審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以本院無管轄權, 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