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3-簡抗-74-20250313-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蔡宥緯 相 對 人 徐貴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784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通知兩造於函到10日內具狀對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兩造於收受通知後均未於期限內具狀,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高利貸放款之地下錢莊業者,伊向 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面額各25萬元之本票2紙,經相對人預扣利息5萬元後交付借款,伊已數度償付利息共計20萬元,嗣因資力欠佳協商未果,相對人卻以暴力討債,致伊公司無法運作結束營業,其後伊屢次試圖處理本件債務,相對人則表示由法院處理即可,並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但請求執行金額卻與伊原先借貸本金顯不相符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54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381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請求給付金額為42萬8,469元及利息,經本院執行處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22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嗣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7頁),原裁定即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萬790元,亦即本金42萬8,469元加計利息44萬2,321元(利息自96年6月26日起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8日,利率為6%,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前已繳納4,630元外,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950元等情,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為放貸業者,所請求執行之金額並非實際貸放本金一節,則屬於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要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涉,不另予論駁。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