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V-113-簡抗-75-20250211-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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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莊瑞雲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9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845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未補正,本院臺北簡易庭得駁回其訴。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北 補字第1954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文到5日內就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時,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區服務中心」,嗣於本院表明係對聲請強制執行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35、37頁),茲依之將本件相對人更正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電話費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茲依強制執行第1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8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聲請於新臺幣( 下同)148,727元本息之範圍,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6,845元,相對人嗣並具狀請求終止該保險契約,支付轉給該解約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明。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46,845元,原裁定逕依前述執行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0,566元,並據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容有未洽。雖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職權,原裁定所核定之價額既有未洽,仍應認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應併予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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